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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科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号牌为豫x的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郭木线由南向东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武XX发生事故,造成武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武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赵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公证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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