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表人成瑞萍、李勇,开封市鼓楼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封市乾丰副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乾丰副食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乾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受理,于12月25日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09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所需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写有借条,期限至2008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乾丰公司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负责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08年1月5日借原告现金计x元,承诺于当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写有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应承担还款清帐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市乾丰副食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某某现金x元并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开封市乾丰副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耿海献
审判员:许庆
二零零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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