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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又名耿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朱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月2日相识恋爱,同年12月14日举行婚礼,200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前,原告接收被告彩礼款1.4万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为1780元),原告接收被告汇款2000元及被告给原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498元,被告为原告购买戒指一个,价值3000元,被告两次给原告汇款2000元。原告个人财产:老板椅一套、海尔冰箱一台、荣士达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四件套一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两人虽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原告购买三星手机一部、衣服、鞋子所花去的费用,因所购买的物品已被实际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婚后原告接收的被告为其购买的价值3000元戒指一个,两次汇款2000元,双方共同出资为原告购买的价值1498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合计6498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的婚前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己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求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的主张,均无证据佐证,双方又互不认可,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汇款2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498元、戒指一个,价值3000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给付被告耿某某财产分割款3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朱某某个人财产:老板椅一套、海尔冰箱一台、荣士达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四件套一套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对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条几一套、电视柜一套、大饭桌一套、六把椅子不予认定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汇款2000元,上诉人为治病和生活已实际消费,原审认定该汇款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婚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购买诺基亚手机一部、戒指一枚,该财产属于上诉人的个人生活用品,原审将该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财产价值的一半没有依据。3、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耿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婚前财产除原审认定的外,还有三组合柜一套、条几一套、电视柜一套、大饭桌一套、六把椅子,被上诉人同意将该财产返还给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汇款2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购买诺基亚手机一部、戒指一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财产价值的一半正确。3、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对于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判决是否存在错误。2、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朱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除原审认定的外,还有三组合柜一套、条几一套、电视柜一套、大饭桌一套、六把椅子。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虽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朱某某的婚前财产除原审认定的外,还有三组合柜一套、条几一套、电视柜一套、大饭桌一套、六把椅子,被上诉人耿某某对上述财产属于朱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认可,故该财产应归朱某某个人所有,原审未对该财产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耿某某汇给朱某某的2000元款,朱某某已用于治病和实际消费,该款现已不存在,故原审将该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由于耿某某给朱某某购买的手机、戒指系朱某某的个人专用生活用品,该财产应归朱某某个人所有,原审将该物品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分割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耿某某给付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朱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即四,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夫妻共同财产:汇款2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498元、戒指一个,价值3000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给付被告耿某某财产分割款3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即三,原告朱某某个人财产:老板椅一套、海尔冰箱一台、荣士达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四件套一套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三、耿某某返还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老板椅一套、海尔冰箱一台、荣士达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四件套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条几一套、电视柜一套、大饭桌一套、六把椅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200元,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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