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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才,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做焦碳生意期间,欠其x元,并给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从2009年开始,被告每月月底偿还其2000元,6月底一次清完。而被告自2009年至今,仅偿还其2000元,剩余x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其款项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原、被告合伙做焦碳生意期间,被告欠原告款项,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证明欠孙某某合伙拉焦碳款x元壹万叁仟伍佰元。由赵某某负责从2009年开始,每月月底付2000元贰仟整,陆月底一次清完。赵某某2008.12.2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支付了2000元,剩余x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偿还了原告2000元,故对于剩余欠款x元仍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瑞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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