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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翟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09年1月4日,被告离职,双方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x元。后因原告操作失误,重复支付了被告两笔费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费用,但被告均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取得上述误付的钱款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确实支付了被告两笔相同数额的钱,但两笔钱的性质是不同的。一笔是双方协议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另一笔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加班费、2008年12月的奖金及年终奖。这两笔钱款均是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不是不当得利,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员工。2009年1月4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事宜协议一致,并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代通金、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计人民币x元,该笔钱款原告应在被告办妥离职交接后于5个工作日内汇入原告帐户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因工作失误,原告于2009年1月6日、1月9日两次将x元钱款汇入被告招商银行的帐户内。此后,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钱款,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表示除经济补偿金外,原告另应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2008年12月奖金及年终奖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离职申请单、移交清单、代发代扣查询结果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x元,现因原告工作失误,重复支付了两笔相同数额的费用,造成被告获利、原告利益受到损害,故对于重复支付部分的费用,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班费等,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果认为原告存在拖欠加班费及奖金的情形,可通过另行申请劳动仲裁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53元,减半收取119.77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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