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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X路XX弄X号三层东前间,处于被告的楼上。被告擅自拆除了其房屋与阳台间的门、窗,并擅自将阳台改为卧室;在房屋内私建二层阁楼;在卧房内私自搭建淋浴房,且安装用水设备;在公用走道上安装煤气淋浴器,废气直接排放在走道内。因原告居住于被告的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大大损坏了原告居住房屋的原始结构及环境,而且对原告居住房屋带来许多不安全的隐患。现因被告擅自拆除了其房屋与阳台间的门、窗,造成原告房屋内的地板走动摇晃、屋顶漏水及墙体开裂等情况。对此,原告已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进行了维修,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居住和生活;被告在房屋内私建了二层阁楼,加大了木结构房屋楼板的荷重也给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危险隐患;被告在卧室内私建淋浴房,改变了卧室的使用功能,且被告洗澡产生的水蒸气直接从被告木结构墙顶渗到与原告连接的卧室地板,造成原告地板潮湿霉变;被告私自将煤气热水器安装在了原告必经的公共走道上,该煤气淋浴器使用时燃烧产生的火焰及排出的废气散发在整个楼道内、煤气泄漏及排出的废气吸入人体等情况后果是不堪设想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拆除其房屋及阳台间的门、窗及阳台的使用功能;2、被告拆除房屋内的私建二层阁楼;3、被告拆除房屋内的淋浴房及用水设备;4、被告拆除安装在公用走道上的煤气热水器。

被告辩称,被告承租房屋时,门、窗、阳台、阁楼、淋浴房及用水设备就是现在这样的,不是被告改建的。淋浴房里没有热水器。原告所说的热水器是被告独用卫生间用的,是前年静安区住房改造时安装,国家同意给被告安装。如原告认为热水器、阁楼、阳台、窗有影响房屋总体结构、承重的,应该进行司法鉴定,如鉴定下来确实有影响的,被告同意拆除。原告并没有实际居住上面的房间里,原告是出租的,所以对原告没有实际的影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本市X路XX弄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是上下楼邻居关系。二层前间、加门窗阳台、二卫生为被告独用部位,底层客堂、晒台是被告使用的公用部位。原告独用三层东前间、三走道隔卫生间、平台部位,底层客堂、晒台、园地是原告使用的公用部位。现在被告承租的二层前间内搭建有开放式阁楼,另在该房内还建有淋浴房,内有淋浴设备及台盆,加门窗阳台已拆除了门窗。在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走道墙上安装有燃气热水器一台,该热水器向二层前间内用水设备及被告独用卫生间供应热水。在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走道上有两扇通风窗。

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就被告的搭建行为对房屋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照片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在被告承租的二层前间内建有淋浴房,内有淋浴设备、台盆及相关管道等卫生设施,由于该部位并非专用的卫生间,缺乏相应的防水设施,且该淋浴房处于公用的客堂上方,确实存在漏水的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内的淋浴房及用水设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二层前间内搭建的开放式阁楼,及加门窗阳台已拆除门窗事宜,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搭建及拆除的部位均在其独用范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搭建及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妨碍,故原告的诉请1、2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楼梯走道墙上安装燃气热水器一节,本院认为,该热水器在使用时客观上会产生废气等有害气体,因双方居住的属于年代久远的老式住宅,居住环境较拥挤,只要属于正常使用,双方应互谅互让。由于楼道较宽敞,且通风较好,故该燃气热水器对原告并无实质妨害,原告诉请4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本市X路XX弄X号二层前间内安装的淋浴设备、台盆、及连接所有用水设施的相关管道,封闭地漏;

二、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坚烈

审判员杨志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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