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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刘某、谢某丙、吴某丁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刘某、谢某丙、吴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乙、谢某丙、吴某丁、刘某经策划后,窜至位于莆田市X区X街“国熙修车行”(业主冯某)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庚停放在该处检修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26元)盗走。后四被告人将该车后备箱内的“大唐电信”牌电话机一部、电话卡四张、工具若干寄放在被告人吴某丁父母的暂住处,并于同日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现该车已无法追回。同年5月20日冯某赔偿被害人吴某庚人民币4500元。

2、同年5月17日左右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吴某乙、谢某丙、刘某又在莆田市X区X街道“新时代网吧”门口,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一部无牌照银白色“铃木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55元,被害人身份不明)。后四被告人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谢某己(已被行政处罚)。

同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抓获正在莆田市X区商业城(三期)附近伺机作案的被告人吴某乙、谢某丙、刘某。当日,在被告人刘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丁抓获,并于谢某己处追回上述被盗助力车。同年5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丁的父母的暂住处追回被盗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上的“大唐电信”牌电话机一部、工具若干,并于同年5月29日归还被害人吴某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谢某丙、吴某丁、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庚的陈述、证人汤某、冯某、张某戊、谢某己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立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谢某丙、吴某丁、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乙、谢某丙、刘某参与作案2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581元及未作价格鉴定的电话机一部、电话卡四张,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丁参与作案1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826元及未作价格鉴定的电话机一部、电话卡四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乙、谢某丙、吴某丁、刘某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吴某乙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吴某丁,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谢某丙、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1、2起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追缴被告人吴某乙、谢某丙、吴某丁、刘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返还车行业主冯某,追缴被告人吴某乙、谢某丙、吴某丁、刘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二十六元归还被害人吴某庚;六、追缴被告人吴某乙、谢某丙、吴某丁、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吴某乙、谢某丙、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把四支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乙、谢某丙、吴某丁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乙、谢某丙、吴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乙、谢某丙参与作案2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581元及未作价格鉴定的电话机一部、电话卡四张,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吴某丁参与作案1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826元及未作价格鉴定的电话机一部、电话卡四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刘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原审被告人吴某丁,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1、2起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结合上诉人刘某所盗窃的价值、次数,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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