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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幢X层X室A座。

法定代表人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攀枝花XXX号50。

委托代理人王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YY,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仇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31日,原告作为分包方与总包方第三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XX广场四号楼外墙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的XX广场四号楼外幕墙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工期及结算方式、质量保修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在最终的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原告发现自2005年8月4日至2008年11月18日,被告多次从第三人处领走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119,180元占为己有。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XX返还冒领的工程款2,119,180元;并分别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冒领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冒领工程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是专门为外部工程承包队提供资质挂靠的公司,盈利模式就是收取挂靠费。原、被告之间是典型的挂靠关系,本案所涉的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XX广场四号楼外幕墙工程虽然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合同,但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是真正的承包人和现场施工方,所以被告有权取得该笔工程款,现原告否认该节事实,但又无法提供工程款发票底联、采购发票、工程账册、施工人员工资单等等一系列其亲自参与施工的证据材料,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实际领取的款项为人工费和代垫材料费,这些款项在施工中已实际支出,被告并没有从中获利。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有权领取工程款,那么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何时领取了工程款,如果原告权益被损害也是自始至终都知道的,自2007年2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确认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全部一次性结请,到本案起诉之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工程是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被告王XX和案外人李XX是当时的原告公司代表,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款全部由被告王XX来领取,后所有款项也实际由被告王XX领取,最后一笔款项是在原告重新出具证明后才由李XX领取的。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也已全部结清。至于原、被告内部的事情,第三人不发表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除第三人盖章确认的外其余的也不发表意见、不参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原告作为分包方,第三人作为总包方签订《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XX广场四号楼外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XX广场”四号楼外幕墙工程深化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人民币14,337,810元(暂定价)。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形式作了具体约定,付款形式为银行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案外人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2005年8月5日至2008年11月18日,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十笔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支票(其中部分款项从上海YY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由被告王XX签字领取,金额合计为2,119,180元。2009年1月23日、6月3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出具关于XX广场幕墙保修金代收情况说明,由李XX代为收取质量保证金二十万元,6月3日的情况说明称:贵司发包我司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上海XX广场幕墙项目,现今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由于王XX先生出差外地,无法取得联系,现由我司李XX先生代收质量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整,至此本幕墙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特此说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在各自处留存的本案所涉工程审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报告正本,以证明各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XX广场四号楼外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支票存根及原、被告提供的所涉工程审批及施工、报批等相关材料,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XX收取第三人交付的这十笔工程款是否有合法事实和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原告,被告也确无证据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该项工程上是挂靠关系,所涉工程款已全部用于工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同及付款单位的支付证明,并得到第三人的确认,被告对合同及收取工程款项一节并无异议。因此,从证据证明力层面分析,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被告的口头陈述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XX取得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被告收取工程款后的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19,1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5元和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95元,被告王XX承担27,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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