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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生于1966年4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干部,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程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祖国、彭东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9年12月14日购买了陈贞明位于都亭街道办事处解放路X巷X号房屋,且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依法取得了该房的合法所有权。2000年3月,被告程某在原木器厂所征宅基地范围内与原告李某某所有房屋的毗邻建房。因李某某房屋第二楼现浇板伸出,程某房屋一楼砌起后无法往上砌,程某便请李某生给李某某做工作,要求将伸出部分切割去,李某生同意后,便去找李某某商量此事,因李某某外出,便向其妻子说了此事,其妻同意后,李某生在现浇板上弹出了一条线,随后施工工人便按线切现浇板,但未能全部切除。程某在修第二、三楼时便将未切除部分含在其墙体内。因两房相距较近,且程某房屋高于李某某房屋,在荷载增加的情况下基础土质发生应力变化,造成李某某房屋墙壁局部裂缝浸水。事故发生后,程某找李某某协商解决此事,同意适当给予赔偿,但李某某坚持要将程某压在其板上的墙拆除,恢复原状,而程某只同意适当给予赔偿,为此发生纠纷,李某某遂于2000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程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鉴定,李某某房屋的各项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868.04元。李某某开支鉴定费3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程某虽是在自己所有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但建房时将原告李某某房屋的现浇板含在其墙体内,造成李某某房屋局部裂缝,墙壁浸水的事实成立,程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所建房屋已成事实,虽对李某某房屋有一定影响,但根据房屋技术鉴定书和关于李某某房屋的补充鉴定意见,只须将李某某房屋的现浇板打掉,使两房断开,恢复堵塞的下水道,排出屋面水对李某某房屋的浸蚀,对裂缝和渗水霉烂的墙面重新粉刷即可,裂缝的出现对李某某房屋不会产生大的影响,且未构成危房,所以李某某要求将程某的墙壁拆除、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被告程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房屋维修费人民币2868.04元,由李某某自行负担其房屋的维修工作(含切除现浇板、粉刷墙壁、恢复下水道等)。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而原审判决是上诉人自己排除妨碍,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程某则作出相反理由的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作为侵权之诉,一审判处侵权人赔偿损失,鉴于本案的实际,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对法律适用上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彭东洋

审判员漆祖国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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