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的豫x号牵引车、豫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2011年7月9日,原告司机温新军驾驶投保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济聊高速公路齐河段时,与护栏相撞冲下路基后侧翻,致使投保车辆、高速公路部分设施及隔离栅外部分树木损坏。因该事故,原告赔偿德州市X路管理局济聊高速公路齐河管理处路产损失x元,赔偿第三者李善胜树木损失1800元,支付施救费x元,投保车辆经齐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同意赔付部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史某某以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豪泺牌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同日,原告又以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挂号大力牌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2011年7月9日,原告司机温新军驾驶该投保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济聊高速公路齐河段时,发生与护栏相撞冲下路基后侧翻,致使投保车辆、高速公路部分设施及隔离栅外部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花费施救费x元,原告赔偿德州市X路管理局济聊高速公路齐河管理处路产损失x元,赔偿被损坏树木所有人李善胜树木损失1800元。经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豫x号豪泺牌牵引车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同意赔付部分损失,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认为,投保车辆损失x元是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赔偿德州市X路管理局济聊高速公路齐河管理处路产损失x元及赔偿第三者李善胜树木损失1800元,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剩余x元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x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13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史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