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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无业;1999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无业;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无业;199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9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某,男,汉族,无业;198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施某某、杨某、柏某某、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

2010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因之前琐事对张某某怀恨在心,为逞强斗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办公室内,纠集被告人施某某、杨某、柏某某、程某某,分别持手枪、单管猎枪、砍刀,至隔壁办公室内对张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实施某打,致三人均轻微伤。

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

2010年4月2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查获了被告人朱某所有的上述单管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10年4月23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上述某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办公室内,容留被告人施某某、杨某及徐某某(另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又在上述场所容留被告人施某某及徐某某、徐某(另处)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安定1.33克及氯胺酮0.72克。

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程某某被先后抓获,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柏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涉案枪支、砍刀、毒品并均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施某某、杨某、柏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施某某、杨某的供述笔录,关系人徐某某、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验伤通知书,证人王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的化验室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相关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逞强斗狠,纠集被告人施某某、杨某、柏某某、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施某某、程某某无犯罪前科,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施某某、杨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朱某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施某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施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枪支、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五、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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