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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红庙农行诉被告州农药厂、被告州科技局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初字第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红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红庙农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官田。

负责人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鄢靖,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农药厂(以下简称州农药厂)。住所地:恩施市后山湾高井河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州科技局)。住所地:恩施市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平,湖北方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庙农行诉被告州农药厂、被告州科技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昌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任家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庙农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鄢靖,被告州农药厂委托代理人向开雨,被告州科技局委托代理人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庙农行诉称:被告州农药厂曾某1992年四次在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借款12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其利息未付。1997年4月24日,州农药厂自愿以相应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1月13日,州农药厂与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州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依约取得借款x元,至今尚欠本金x.13元及其利息未付。州农药厂所欠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经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州分行划转至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02年10月25日,被告州科技局将州农药厂整体出租,去年承租方与州科技局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州农药厂偿还借款本金x.13元,利息x.1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州科技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红庙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3份,用于证实被告州农药厂向恩施市农行、恩施州农行营业部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借据5份,用于证实州农药厂已实际取得合同所约定的借款。

证据三: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实州农药厂用价值145万元的房产对所有贷款作抵押担保。

证据四: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共4份,用于证实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为145万元。

证据五:公证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03年7月30日给州农药厂、州科技局送达过“债权数额核对单”和“恩施州农药厂本息清单”。

证据六:州科技局与恩施济隆公司的租赁合同,用于证实州科技局将州农药厂整体租赁给恩施济隆公司经营的事实。

证据七:州农药厂移交清单,用于证实州农药厂将财产移交给济隆公司,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八:关于州农药厂改制中有关情况的报告,用于证实州农药厂在改制期间,州科技局违法将其农药“三证”出卖的事实。

证据九:州农药厂给原告偿还x元借款本金的相关凭证,用于证实州农药厂已在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债权转移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其诉讼时效已中断的事实。

被告州农药厂辩称:原告红庙农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债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恩施州农行营业部与州农药厂抵押关系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州科技局辩称:州科技局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州科技局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州农药厂、州科技局对原告红庙农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州农药厂、州科技局对原告红庙农行提交的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红庙农行没有给州农药厂送达“债权数额核对单”和“恩施州农药厂本息清单”,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以及州科技局有出租州农药厂的主体资格,更不能证明其未过诉讼时效。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租赁合同客观真实,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州农药厂先后四次与恩施市农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依合同取得x元借款用于修建厂房和机械设备,后偿还了部分,尚欠本金x元及其利息。1997年4月24日,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用其价值x元的房屋对其所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1月13日,被告又与恩施州农行营业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从恩施州农行营业部取得贷款x元,被告仍以其x元房屋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至今尚欠本金x.13元及其利息。后恩施州农行将上述贷款全部划给原告红庙农行,并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2002年10月25日,被告州科技局与恩施济隆公司及红庙农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州科技局将州农药厂整体租赁给恩施济隆公司生产经营二十年,红庙农行与州农药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红庙农行对其贷款及利息有追索权,州科技局保证第一年从所收租费中支付红庙农行贷款本金及利息x元,以后支付x元,直至租赁合同终止。2002年10月29日,州农药厂向济隆公司进行了财产移交。2003年3月13日,州农药厂给红庙农行偿还借款本金x元,2003年7月30日,红庙农行给州农药厂、州科技局送达“债权数额核对单”和“恩施州农药厂本息清单”,载明:截止2003年7月31日,州农药厂尚欠红庙农行借款本金x.13元,利息x.12元。因二被告拒收“债权数额核对单”和“恩施州农药厂本息清单”,红庙农行申请恩施市公证处对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被告州农药厂先后与恩施市农行、恩施州农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后恩施州农行依职权,将州农药厂所欠贷款全部划转给红庙农行所有,并对州农药厂履行了通知义务,属民事法律行为。州农药厂不仅知道该债权已转移给红庙农行,而且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辩称恩施州农行及原告未对其履行通知义务,红庙农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红庙农行对该贷款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中断,州农药厂认为红庙农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州农药厂自愿用其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红庙农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州科技局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为州农药厂提供担保,在与恩施济隆公司的租赁合同中,也只是承诺用收取的租费代州农药厂逐年偿还贷款,红庙农行要求州科技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要求州农药厂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州农药厂偿还原告红庙农行借款本金x.13元,并从2003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州农药厂支付原告红庙农行2003年7月31日以前的利息x.12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红庙农行要求被告州科技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7378元,共计x元,由被告州农药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昌福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任家清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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