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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诉某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9日、同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两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签署“制造商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作为被告方真实、合法的代理人在连云港某港码头照明项目合同段进行投标活动。此后原告为投标活动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并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了连云港旗台港区X万吨级矿石接卸码头高杆照明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但是被告自己又参加了此项目的投标活动,原告就此向管理部门连云港市港口管理局投诉,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了(2008)第0……号港口建设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的内容中被告声称自己在2008年9月28日前就通知原告撤销授权书,但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撤销代理权的文书。原告作为被告的投标代理人为了参加此次投标活动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被告在没有撤销代理权的情况下谎称撤销代理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85.22元(其中差旅费8,285.22元,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经济损失为接受被告委托进行投标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的制造商授权书并不是授权原告代理被告进行投标行为,而是使用被告方的产品。原告所称的差旅费以及代理费损失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导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制造商出具的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方真实、合法的代理人在连云港某港码头照明项目合同段投标活动,而不是使用被告方的产品,但事后被告自己又去参加连云港某港码头的投标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授权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进行排他的项目投标,而只是原告可以去投标,在中标之后必须使用被告的产品,但并不表示被告不可以去投标。

2、连云港市港口管理局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2008)第0……号港口建设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声称已经告知原告撤销了代理权,但是原告方并没有收到这方面的撤销的通知;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决定书恰恰证明并不排除被告自己进行投标。授权只是一个产品的授权,被告为了避免原告的歧义,特地下达了撤销的通知。

3、发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进行投标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原告在投标期间发生的费用,并且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制造商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大连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我方真实、合法之代理人在连云港某港码头照明项目合同段投标活动”。2008年8月,被告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活动并被评标委员会评为中标候选人。2008年11月,原告向连云港市港口管理局投诉,称被告存在“投标资格合法性、虚报业绩”等问题,要求取消被告的投标资格,后经查实,连云港市港口管理局作出了维持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与大连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组成一个联合体以大连某的名义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可以认定“制造商出具的授权书”系被告委托原告投标。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制造商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委托原告参加连云港某港码头照明项目合同段投标活动,该授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被告在授权后就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授权书是基于原告需要参加投标和使用被告产品而出具的,故授权书仅是授权原告可以使用被告的产品,而不是授权原告代表被告进行投标。本院认为,该授权书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投标。理由如下,一、在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港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节载明,“该授权书仅是一份‘制造商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大连某’代理‘某’产品;而且该授权书也非可转授权的全权授权书,因此‘大连某’仅是‘某’的代理商,不能全权代表‘某’”。该处理决定书最终作出了维持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的决定。对此结果,原告及大连某均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复议,也未就该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对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已经认可。二、如果真如原告所述,授权书是被告委托原告代其投标,那么原告应该以被告的名义参加投标,但原告在此次招投标活动中是与大连某组成联合体以大连某的名义进行的投标,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行为是代表被告。虽然从授权书的字面内容会产生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投标活动的理解,但从原告的行为可以推断其并没有将授权书理解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投标,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被告委托原告投标。既然该授权书并非是被告委托原告投标,那么原、被告之间也就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投标活动中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连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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