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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玉叶公司与被上诉人星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玉叶烘烤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叶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纯习,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玉叶公司公关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星红刨花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红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诚,湖北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玉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星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洪、任家清、陈某、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3年12月18日组织上诉人玉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星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订立租赁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己的厂房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包括现有厂房、场地及配套水、电、路设施以及办公设施(不含厂内机械设备)。租期三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租期内由乙方自行维修,不得丢失。租费:第一年8万元,第二年12万元,第三年24万元,合计44万元。每年租金分四次给付,于每季末各付年租金的25%。机械设备由乙方义务保管。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还将办公用品也交给被告使用(有清单)。但被告用房后一直未交房租。同时,被告在用房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部分维修,按被告单方陈某是支出了x.69元维修费用。但在维修前并未征求原告意见,更未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因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17万元租金未果后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用房后,欠交房租数额之大,纯无履约诚意。合同中约定了租期内的维修由被告负责,且其实际维修前,并未要求原告履行权主的维修义务,属其自行维修房屋,其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其以维修费冲抵租金的抗辩理由显不成立。租房时双方明了房屋实况,且有机械设备由被告义务保管的约定,故被告不欠原告房租之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被告欠交租金后,又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星红公司与被告玉叶公司间于2002年2月22日所订租赁协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出房屋,给原告交还办公用品。二、由被告玉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星红公司租金17万元。案件受理费8860元,其他诉讼费5200元,合计x元,均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玉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玉叶公司不欠被上诉人星红公司的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17万元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因被上诉人星红公司欠恩施供电公司的电费,恩施供电公司起诉后,省高院已经作出了(2001)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恩施中院在执行该案时,给上诉人送达了(2002)恩中法执裁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向恩施中院履行所冻结房屋租赁费18万元以后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尔后,上诉人又按恩施中院(2002)恩中法执裁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给恩施中院交付了现金x元。二、上诉人在租赁期内对承租房屋进行了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x.69元,按照双方所订合同:“租赁期内由乙方(玉叶公司)自行维修、不得丢失”的约定,租赁物的维修费用应由出租人承担,故该笔维修费用可冲抵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租金,加上上诉人已给恩施中院支付的房租x元,上诉人实际给被上诉人付款(含冲款的维修费)x.69元,故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房租,相反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房屋维修费9223.69元。三、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是2002年2月22日签订的,但租金却是从2002年1月1日计收的,明显多算了2个月的租金。上诉人2002年3月进入承租场地后,被上诉人的工人连续多日闹事,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承租物,另外《租赁协议》第4条约定“机械设备不属出租内容”,但被上诉人房屋“整体”出租给上诉人后,其所有机械设备仍留在原厂房内,直到2003年6月23日才拆走,且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房屋仅占合同约定的1/5。故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将出租房屋整体交付承租人。按照上诉人实际使用承租房屋的时间和实际能得到使用房屋的面积计算,上诉人只应给被上诉人给付租金x元。

上诉人玉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2002)恩中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星红公司在玉叶公司的房屋租赁费18万元,玉叶公司须先付我院的冻结标的款18万元后,再向星红公司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证明对象为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租金被本院冻结了,上诉人应将租金交给本院,而不能付给被上诉人。

证据二:本院(2002)恩中法执裁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玉叶公司所欠星红公司的房租费44万元不得向星红公司支付,玉叶公司只有先向我院履行所冻结房屋租赁费18万元以后才能向星红公司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证明对象为玉叶公司应付给星红公司的租金从玉叶公司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不得再向星红公司支付,亦即玉叶公司不再欠星红公司的租金。

证据三:本院(2002)恩中法执裁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星红公司在玉叶公司的房屋租赁费x元,冲抵诉讼费用,玉叶公司须先行支付我院的x元诉讼费用后,再向星红公司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证明对象为本院只要求玉叶公司交纳x元现金,玉叶公司已按本院的要求执行。

被上诉人星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玉叶公司提出不欠被上诉人租金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一,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只能证明中院冻结提取了被上诉人的租金收入,而不能说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同时,被上诉人亦未按照中院的通知履行。其二,《租赁协议》中“自行维修,不得丢失”的约定,不能理解为租赁物由承租方自行维修而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相反应理解为租赁物由承租方自己维修,自己承担维修费用。同时,从施工单位提供的决算报告看,施工范围不仅仅是维修,还有部分改造和新建项目。其三,《租赁协议》是2002年2月22日签订,而租金从2002年1月1日起计收,上诉人当时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原厂工人到上诉人承租场地闹事,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当地派出所出面解决的材料,但并无因此遭受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的依据。另外,按《租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由上诉人义务保管,保管就要占用一定地方,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未将租赁物整体交给上诉人使用的事实。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3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但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对象不成立,其理由是按《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是按季度支付,故玉叶公司早已违约。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中院(2002)恩中法执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的内容,玉叶公司在向中院支付x元后,就应给被上诉人星红公司支付所欠租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玉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3份证据虽然不是新证据。但3份证据均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不需要当事人证明,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玉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虽然证明本院裁定提取了星红公司的租金收入x元,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该裁定已经执行的证据,故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即本院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玉叶公司向本院交付了x元现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中,除认定上诉人单方陈某支出的房屋维修费用为x.69元错误外,其余部分属实。上诉人在一审中陈某其支出的房屋维修费用为x.69元,而非x.69元。另查明,2003年5月16日,湖北楚剑律师事务所受星红公司委托给玉叶公司寄发了楚剑函第X号催款通知函,要求玉叶公司在2003年5月25日前给星红公司支付2003年6月前的租金14万元。次日玉叶公司董事长在该函件上签署了“此函要求5月25日前支付,根据公司现状难以实现,我们将积极筹集,尽快支付”的意见。本院还查明,2002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2)恩中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星红公司在玉叶公司的房屋租赁费18万元;二、玉叶公司须先行支付我院的冻结标的款18万元后,再向星红公司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同日,本院又作出了(2002)恩中法执裁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玉叶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玉叶公司所欠星红公司的房屋租赁费44万元从即日起不得再向星红公司支付;二、玉叶公司只有先向我院履行所冻结房屋租赁费18万元以后才能向星红公司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2002年12月16日,本院再次作出(2002)恩中法执裁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星红公司在玉叶公司的房屋租赁费x元,冲抵诉讼费用。二、玉叶公司须先行支付我院的x元诉讼费用后,再向湖北星红公司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上诉人将租赁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未按约定给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后虽经被上诉人书面催收,上诉人仍未交纳,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租赁期间,虽然本院给被上诉人送达了提取其租金收入的民事裁定书,亦给上诉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这并不产生被上诉人将收取租金的合同权利转移给本院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据此上诉称不欠被上诉人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已按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协助义务的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内由乙方(上诉人玉叶公司)自行维修,不得丢失”,但不能解释为上诉人自行决定租赁物的维修项目,并由上诉人自己组织维修,而维修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来看,应解释为上诉人自行决定维修租赁物,并自己承担费用。否则,被上诉人应收取的44万元租金可能还不足以支付租赁物的维修费用,故上诉人对该约定的解释显然不合情理,且与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相悖,故上诉人要求以维修费用冲抵租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02年2月22日,而租金从2002年1月1日计收,对此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种租金计收方式的认可。上诉人使用承租房屋后,原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的部分人员到上诉人工作场所闹事虽属客观事实,但被上诉人已通过改制与该批工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该批人员到上诉人处闹事时,已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人,且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因该批人员闹事给其造成了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或减少租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星红刨花板原有机械设备不属出租内容,但须分别列出清单交由乙方(上诉人玉叶公司)义务保管”,保管机械设备必定要有相应场地,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未将租赁房屋整体交由上诉人使用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部分错误,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其他诉讼费4140元,由上诉人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张建洪

审判员任家清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朱华忠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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