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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号19B室。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9年10月,被告黄XX以办学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口头承诺于2010年2月底前还款。2009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其所在公司员工陈X向黄XX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50,000元。2010年3月,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再次承诺于2010年5月14日以现金方式归还全部借款。但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张X的孩子在被告黄XX举办的学校就读,双方因此结识。2009年10月,被告黄XX向原告张X借款150,000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张X委托其所在公司员工陈X向户名为黄XX、帐号为x-x、卡号为x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50,000元。2010年5月10日,黄XX向张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黄XX于2009年10月向张X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圆(人民币150,000.00元),现准备于2010年5月14日(星期五)以现金方式归还全部金额。特立此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取款回单、还款计划、证人陈X的证言、证人陈X的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还款计划称将于2009年5月14日前返还上述借款。现被告黄X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黄XX返还借款,并支付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4,57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志君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万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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