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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郑州星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赔偿纠纷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星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X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王某乙因与被申诉人郑州星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郑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晖出庭。申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申诉人郑州星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李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3日,原审原告郑州星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化工园热电厂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郑州新纪元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即NO:(略)号货物托运单。原告将一批电力建设用的调试设备共29件委托被告从郑州托运到南京,并当场支付被告托运费600元。2008年3月17日被告王某乙将原告的调试设备托运到被告在南京的营业点,通知原告提货,经收货人清点,发现被告将原告的调试设备丢失了16件。由于原告工程急需设备,将剩余的13件调试设备领走。经协商2008年3月18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欠原告16件货物凭据一份。后经原告调查,被告王某乙经营的郑州新纪元货运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重违约,造成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南京化工园热电厂项目部对原告违约罚款5万元作为违约金,使原告多支付20天工人工资x元。货物丢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决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货运单上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参加保险,原告没有参加保险,造成损失应由自己负责。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将大电流发生器、空某、交流耐压调压器、直流电阻测试仪等电力设备、工具共29件(包装件),委托被告王某乙运往南京,原告将29件货交给被告时,双方只清点件数,未打开包装对货物的名称、件数进行清点验收。被告向原告出具郑州新纪元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货物名称为设备工具,件数29件,运费600元,加盖郑州新纪元货运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在运输途中将原告货物丢失16件,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载明“郑州到南京共29件货,已送去13件货,还欠16件货,王某乙,2008年3月18日”并加盖郑州新纪元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原、被告对丢失的货物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提供丢失货物的出库单,购货发票(托运货物)等证据,证明丢失直流电阻测试仪等设备、工具共价值x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予被告王某乙,并支付了运输费用,被告王某乙接收货物并履行了运输义务,双方已形成了货物运输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履行对承运货物的具体名称、性某、重量、数量进行验收、安全运输的义务,致使部分货物丢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x.5元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交运输货物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向被告明确货物的名称、性某、重量的义务,应承担其余损失x.5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货运单上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参加保险,而原告未对货物投保,所造成的损失应有自己承担”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其理由:原告所提供的郑州新纪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虽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显示被告王某乙是该公司的经理,但原被告未提供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证据,主体资格缺乏证据支持,其货物托运单注明“托运人注意事项”对原告无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星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x.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星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原告郑州星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965元。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州新纪元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供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证据,主体资格缺乏证据支持,其货物托运单注明的“托运人注意事项”对郑州星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判决自相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某乙称,对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原、被告货运单上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参加保险,原告没有参加保险,造成损失应由自己负责。

申诉人王某乙没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申诉人郑州星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被告违约事实存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财产损失x元。

被申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2008年3月14日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将29件设备工具交给原审被告王某乙托运,托运至南京及收货人是张红宾,同时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王某乙支付托运费600元;2、2008年3月18日原审被告王某乙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王某乙丢失原告设备工具16件的事实存在;3、原审原告单位货物出库单及郭颖彩证明,证明原审原告交给原审被告托运的设备工具的具体名称和数量;4、张红宾证言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将货物托运至南京目的地后交给收货人的设备工具的具体名称和数量;5、购物发票一组,证明原审被告丢失原审原告16件设备工具价值x元;6、2008年2月15日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审原告曾委托郑州联豫货运有限公司托运的设备工具及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托运的29件设备工具中其中11件是通过联豫公司转至原审被告的,进一步证明原审原告委托原审被告托运的不是其它物品,而是原审原告公司的设备工具;7、王某乙名片一张及2008年物流商情一本,证明原审被告王某乙本人在经营郑州新纪元货运有限公司而获取利益,应承担责任;8、丢失物品明细单,证明原审被告王某乙丢失原审原告16件设备工具的数量及名称。

原审被告王某乙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库单位不是原审原告,上面没有原审被告签名。郭颖彩与原审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6、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某异议,但认为是职务行为。

原审原告提交的郑州新纪元货运有限公司货运托运单、原审被告丢失物品后向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出库单及仓库保管员郭颖彩的证明、张红宾收到被告所托运的货物清单证明、购买托运的货物发票一组、2008年2月15日托运单一份、王某乙名片及2008年物流商情一本、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丢失物品数量价值及明细单,被告虽对丢失物品的名称、价值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也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审原告将大电流发生器、空某、交流耐压调压器、直流电阻测试仪等电力设备、工具共29件(包装件),委托被告王某乙运往南京,原审原告将29件货交给原审被告时,双方只清点件数,未打开包装对货物的名称、件数进行清点验收。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加盖郑州新纪元货运有限公司印章的托运单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设备工具,件数29件,运费600元,托运人注意事项:1、托运货物必须包装完好;2不得在托运货物内夹带危险品,禁运物品,否则一切损失由托运人负责;3、托运货物必须参加报价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的已报价的,按投保价80%赔偿,未保价的一切责任自负等等。原审被告在运输途中将原审原告货物丢失16件。2008年3月18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凭条一份,载明“郑州到南京共29件货,已送去13件货,还欠16件货,王某乙,2008年3月18日”并加盖郑州新纪元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审原、被告对丢失的货物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审原告提供丢失货物的出库单,购货发票(托运货物)等证据,证明丢失直流电阻测试仪等设备、工具共价值x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郑州新纪元货运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还查明:原审被告王某乙向原审原告出具托运单时,对托运单载明的托运人注意事项未向原审原告提请注意。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将货物交予原审被告王某乙,并支付了运输费用,原审被告王某乙接收货物并履行了运输义务,双方已形成了货物运输民事法律关系。原审被告未履行对承运货物的具体名称、性某、重量、数量进行验收、安全运输的义务,致使部分货物丢失,应向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货运单上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参加保险,而原告未对货物投保,所造成的损失应有自己承担”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其理由:原审被告王某乙向原审原告出具托运单时,对托运单载明的托运人注意事项未向原审原告提请注意,故原审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王某乙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理由:郑州新纪元货运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原审被告王某乙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本人应当负法律责任。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交运输货物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向原审被告明确货物的名称、性某、重量的义务,对其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原审原告郑州星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原审被告王某乙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张凤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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