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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核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第三人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核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昌市夷陵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核建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仲元,湖北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土家族,利川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成,恩施州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利川市劳动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喻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28日,湖北省孝感市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生于1951年10月14日,土家族,利川市人,务农,住(略)。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3日,利川市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核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第三人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漆祖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在利川市X路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主持的工程招标活动中,原告核建设公司中标,获得了承包利咸公路X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的权利,双方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了《利咸公路扩建利川段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指挥部将K45+500m至48K长约2.5Km的第X号合同段公路路基工程承包给核建设公司修建,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x.33元,施工期为2000年5月12日至同年10月12日,核建设公司要加强安全管理,注意施工安全,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承包人负责,工程指挥部不负任何责任。

2000年6月1日,核建设公司与喻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核建设公司将利咸公路改扩建工程X号合同段爆破及土石方工程转给喻某某,喻某某按工程指挥部给核建设公司的费用标准收取费用,各种税费由喻某某承担;喻某某无权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如喻某某违约,核建设公司有权终止施工合同;喻某某必须健全各项安全措施,抓好施工安全,特别是爆破作业,必须持证上岗,杜绝事故的发生,喻某某施工中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喻某某负责,与核建设公司无关;核建设公司对喻某某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实施全过程控制。随后,喻某某又将X号合同段工程分包给马绍静、向仕林、张尚德、刘某桥、王某某五人施工。

2000年6月4日,王某某将从喻某某处分包得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了赵某某、谭仁志等三人。王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某将45K+965.8m向上40.5m长的工程分包给赵某某施工,工程路基石方为x元(不含砌体工程),赵某某按土石方每立方米6元的工价从王某某处收取施工费用;爆破材料、水泥等由王某某代购,在总造价中扣除;赵某某在施工中必须注意施工安全,如出现安全事故,由赵某某负责,王某某概不负责。

2000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前,被告曾某某在第三人赵某某承包的工程段务工,在未取得爆破资格的情况下,主要从事爆破工作,其工资直接从赵某某手中领取,曾某某并持有赵某某管理的爆炸材料房屋的钥匙。2000年9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曾某某在无其他安全人员的配合下,到施工地段放提炮时,因提炮提前爆炸致曾某某面部轻伤,左手被炸成重伤。曾某某受伤后,由赵某某工段的民工将其送往毛坝卫生院治疗。截止2000年12月8日,曾某某共开支医疗费2565.3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等2133.70元,其中已由第三人赵某某给付了3699元,由第三人王某某给付了1000元。曾某某为工伤鉴定及申请仲裁等开支了交通费200元。

2001年1月10日,被告曾某某向利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年9月6日,仲裁人员与王某某找到喻某某商谈曾某某工伤赔偿事宜,喻某某给仲裁委出具了欠条一张,只承认补偿曾某某7000元,但此后喻某某下落不明,未能支付。同年9月15日被告曾某某被利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骨科六级。2002年4月5日,利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2)利劳仲案X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核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曾某某各项费用计x.60元。被告曾某某垫付了仲裁费500元。原告核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2年5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赔偿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还查明: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不符合从事公路建设的准入条件,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进行个体注册登记,更未进行资信登记。2000年度,利川市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为5660元。被告在赵某某工地务工尚未取得工资,其实际工资标准不明。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即原告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也规定了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等法规对此也作了严格规定。而原告违背上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了不具有资格条件的第三人喻某某,喻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资格条件的王某某等5人,王某某还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了不具备资格条件的赵某某等三人,其转包、分包、再次分包的行为均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其转包、分包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原告核建设公司有重大过错,第三人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有一定过错。被告曾某某在公路施工中受到伤害的后果,属于在上列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众多法律后果中的一种法律后果,所以转包、分包合同主体应依其过错大小对曾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原告核建设公司对曾某某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分别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与第三人间还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曾某某是在原告单位承包的利咸公路X号合同段上从事劳动时受到伤害的,且曾某某又不是因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导致的伤害,利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已认定曾某某属工伤,因此,认定曾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曾某某持有赵某某存放炸材的房屋钥匙,证明其已得到赵某某的授权,故原告及第三人赵某某称曾某某属私自到工地放炮致残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曾某某不具有从事爆破作业的资格而仍然从事爆破作业,置其自身安全于不顾,有较大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某某举出的395.10元的医疗费收据和500元的住宿费发票均不具备医疗费、住宿费收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赔偿2000年9月2日至2001年9月15日期间的工伤津贴,因该期间未被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工伤医疗期,故其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满足,只能将住院期间作为工伤医疗期对待。被告要求按5340元/年计算工伤津贴,因未超过利川市200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故本院予以准许。遂判决被告曾某某的医疗费2563.3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1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工伤津贴14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0元、伤残抚恤金x元、垫支仲裁费5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曾某某自行承担x元;由原告核建设公司赔偿x元;由第三人喻某某赔偿8397元;由第三人王某某赔偿8397元,除已付的1000元外尚欠7397元;由第三人赵某某赔偿8397元,除已付的3699元,尚欠4698元。以上所判赔款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与第三人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核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称:1、一审法院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顾,歪曲事实,放纵支持被上诉人欺诈抢夺国家财产。在一审庭审时已查明,被上诉人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辞职拿了工钱离开工地,不属工地的施工人员。且爆破时是学生上学时期,恰逢赶场,又是大雾天气,曾某某的行为是擅自爆破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曾某某自己承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曾某某私自偷偷地进行爆破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至少属蓄意违章行为,其损伤不应认定为工伤。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受案,在2003年9月16日才作出判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没有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核建设公司承包了利咸公路X号合同段路基工程后,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喻某某,喻某某再次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某某等人施工,直至王某某最后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某某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主观上均存在着过错。被上诉人曾某某受雇于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后,在从事爆破作业时受到伤害,并且利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已认定被上诉人曾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因此,原判按工伤来认定曾某某的各项费用是正确的。由于被上诉人曾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持有赵某某存放炸材房屋的钥匙,证明其进行爆破作业得到了赵某某的授权。上诉人核建设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曾某某系私自违章进行爆破作业,故上诉人称原判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无从事爆破作业的资格仍然从事爆破作业,置自身安全于不顾,自身有较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曾某某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赵某某作为承包负责人,对施工安全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同时作为雇主,明知雇员曾某某无从事爆破作业的资格仍然安排其从事爆破作业,应当加重其责任。因此,赵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在核建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之间的转包、分包关系中,作为发包方的核建设公司、王某某、喻某某均明知对方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进行转包、分包,因此,核建设公司、喻某某、王某某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且核建设公司与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属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判确认的曾某某的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医疗费2565.3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1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工伤津贴14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0元、伤残抚恤金x元、垫支仲裁费5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曾某某自行承担x元,上诉人核建设公司赔偿8397元,原审第三人喻某某赔偿8397元,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赔偿8397元,除已付的1000元外还应赔偿7397元,原审第三人赵某某赔偿x元,除已付的3699元外,还应赔偿x元。上诉人核建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其他诉讼费3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其他诉讼费164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核建设公司承担1073元,被上诉人曾某某承担3219元,原审第三人喻某某承担1073元,王某某承担1073元,赵某某承担4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彭东洋

审判员漆祖国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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