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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30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许某军开办的加油站附近小便时,遭到许某的谩骂,赵某某因此对许某产生恨意,伺机进行报复。2011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赵某某、贾某等人,去至磙子营乡X村许某经营的加油站,用拳头等对被害人许某军某、面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许某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许某军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贾某、段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易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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