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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银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来凤县建筑设计室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兴红,湖北大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福全,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X镇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住所地:来凤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银龙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来凤县市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住所地:来凤县X镇。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市政公司经理。

上诉人朱某为与被上诉人银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03)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朱某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兴红、宋福全,被上诉人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银龙公司在其开发的庆凤山小区内拟建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1576平方米,并将该房屋建设的施工工程全部承包给市政公司。为此,2000年3月27日,银龙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其中银龙公司为甲方,市政公司为乙方,约定:一、乙方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如有变更,须得甲方的书面通知。二、施工中的各单项工程,乙方必须参照甲方与用户签订的《分户合同书》中有关内容进行完成。三、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概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四、竣工验收标准,均按照国家及有关规范标准执行。五、工程单价为2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六、付款方式:主体工程按照每完成一层,甲方预付给乙方x元,其余部分在全部规定的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果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其所拖欠数目,甲方按月息1.2%计算,补偿给乙方。营业税金由甲方负责交纳。七、乙方在承包本工程前,需入户甲方x元作为资信保证金。八、开工时间:2000年4月1日,竣工时间:2000年10月1日,工期为六个月。九、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同样具备法律效力。自双方签章之日起,本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有违;如有违约,违约方将负责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项目负责人田某与乙方项目负责人唐书峰、朱某各自代表甲、乙双方签名。银龙公司与用户(购房户)签订了分户合同书,是一种填充式的合同,与上述合同及本案争议相关的内容主要有:银龙公司给每户配置一块电表(上户费用用户自理),并统一安装梯间输电线路并在每户入口处配置一块闸刀,室内电线由用户自行安装;银龙公司应采用白色铝合金窗框,浅绿色玻璃;银龙公司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工程施工,主楼竣工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0年10月30日;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赔付给对方总交易额10%的违约金。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前,即2000年3月22日,银龙公司收到了市政公司交来的现金x元作为建房押金,亦即合同中约定的资信保证金。该工程由同欣监理公司负责监理。2002年4月1日,市政公司开工,并请银龙公司项目负责人田某为施工员。在施工中,市政公司遇电力公司电网改造,断断续续停电,历时半年,影响正常施工,又因停电无沙,从2000年9月8日起至2000年10月8日止停工一个月。2000年9月10日,银龙公司动工改造进入经济适用房小区X路,至2000年10月1日完工,以后又养护一个多月时间,妨碍市政公司向其工地正常运送材料。2001年4月底,市政公司所承建的主要工程基本完工。此前,银龙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共实际支付x元。2001年5月4日,监理公司将市政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评估为合格。2001年5月8日,来凤县质监站将市政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评定为合格。2002年7月9日,银龙公司组织监理公司、市政公司、来凤县建筑设计室和来凤县质监站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查验,评定为合格等级,且市政公司于当日交工。即市政公司所承建的银龙公司房屋施工工程于2002年7月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从2001年5月至2002年7月9日,银龙公司又累计支付工程款x元。2002年7月9日以后,银龙公司没有及时与市政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于2002年10月4日、10月11日、2003年1月27日、3月6日、5月14日分别给付工程款x元、2000元、5000元、2000元、x元。2003年8月12日,市政公司以该工程系其项目负责人朱某个人垫资修建,市政公司无资金退还为由将其与银龙公司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朱某,且约定一切经济纠纷由朱某负责,并已书面通知银龙公司。朱某在受让市政公司转让的权利后,向银龙公司催收,遭到拒绝,遂于200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银龙公司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的销售情况为:2000年5月12日售给田某乙的房屋142.5平方米,交易价格x元;2000年8月28日,售给邓建华的房屋面积为142.5平方米,交易价为x元;2000年9月14日,售给刘小溪的房屋面积为131.8平方米,交易价为x元;2001年7月3日,售给柯某房屋面积为137.15平方米,交易价为x元;2001年8月3日,售给彭月华的房屋面积为137平方米,交易价为x元;2002年6月19日,售给黄念的房屋面积为131.8平方米,交易价为x元;2002年6月19日售给张俊辉的房屋面积为131.8平方米,交易价为x元;2002年10月4日,售给舒镜峰的房屋面积为131.8平方米,交易价为x元;2003年5月14日,售给沈秀英的房屋面积为49平方米,交易价为x元。尚剩三套房屋待售,共有建筑面积440.65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银龙公司与市政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从该工程承包合同书及银龙公司与购房户所签的分户合同书看,结合有关建筑法规“建筑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的规定,银龙公司与市政公司实际约定了竣工验收及交工日期最迟在2000年10月30日。事实上,市政公司所承建的上述工程在2002年7月9日前尚未全部完工,直到2002年7月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并交工。因此,银龙公司应从2002年7月9日以后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市政公司在施工中遇到因电力公司电网改造和银龙公司修路而引起窝工、停工的情况,根据实情,可将其工期顺延四个月,即竣工验收和交工日期可顺延至2001年2月28日。但是,市政公司却因自己的原因迟延到2002年7月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并交工,影响了银龙公司对其房屋的正常销售,给银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市政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未与银龙公司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将其与银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朱某,并书面通知了银龙公司,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因此,朱某在本案中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在诉讼中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银龙公司在诉讼中虽然提出请求,但是未依法反诉,所以不予支持。然而,银龙公司行使其在合同中的抗辩权,应予支持。2000年10月1日以前,银龙公司已预售3套房屋,因不能按期交付使用,按分户合同约定,应按实际交易价的10%支付违约金x元,因未实际支付,故不予确认该笔损失的存在。关于银龙公司因市政公司延期通过竣工验收并交工引起房屋差价损失的问题,纵观其房屋销售情况,2001年2月28日至2001年底期间的房屋销售平均单价为428.08元/平方米,而自2002年6月开始,房屋价格下跌幅度较大,平均单价为328.53元/平方米,差价为99.55元/平方米,这明显存在损失。银龙公司自己认可的单位面积差价为77元/平方米,与本地市场行情接近,本院予以确认。银龙公司在2002年6月以后所销售房屋及未售房屋总面积为885.05平方米,其差价损失为x.85元。因双方约定的资信保证金实际上是市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保证形式,一旦违约,就可用于赔偿对方损失,故银龙公司在该资信保证金中扣除其损失x.85元,应予支持,扣除后其余部分x.15元,银龙公司应该退还。朱某所主张的“挡土墙”、“四根柱子”的增加工程价款,银龙公司对此不认可,因朱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市政公司所承建工程的价款总额为x元。银龙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给市政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从2002年7月9日第二天起算,算至给付之日止。经计算,银龙公司2002年7月10日至2003年5月14日期间所支付的六笔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为3976.8元。银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尚余x元未予支付,应从2002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损失。因合同中对资信保证金未约定利息,故朱某对此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银龙公司给朱某支付下欠工程款余额x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2年7月1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银龙公司给朱某支付其在2002年7月9日至2003年5月14日期间已支付的六笔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976.8元。三、银龙公司从市政公司的x元资信保证金中扣除其损失x.85元后,应将余额x.15元退还给朱某。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朱某负担3079元,银龙公司负担3204元;其他诉讼费5026元,由朱某负担2463元,银龙公司负担2563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朱某负担1088元,银龙公司负担1132元。

上诉人朱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01年5月8日,而一审法院却将有关部门对整个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理解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竣工日期,显属混淆概念而作出的错误认定;2、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临时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工程量增加,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相应的增加工程款,原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完成工程虽比约定的时间推迟了七个多月,但工期推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并未违约;4、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售房合同就认定整个房屋市场价格下降明显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损失应当提交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证据来证实;5、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x元资信保证金在上诉人完成全部工程后就应予退还,故被上诉人应全额返还并承担其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田某制作的工程竣工资料核查表。待证明事项:朱某承建的庆凤山经济适用房工程竣工日期为2001年5月1日。

证据二:原来凤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康义出具的移交报告以及对康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待证明事项:庆凤山经济适用房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1年5月1日,同时证实康义与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没有矛盾,其在一审中所作的证言是真实的。

证据三:对证人唐书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待证明事项:银龙公司收到了市政公司与朱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证据四:证人刘辉政、柯某、谭某某、田某乙、田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待证明事项:庆凤山经济适用房工程在2001年5月就已竣工,同时证实部分商品房铝合金窗被盗的事实。

被上诉人银龙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但判决结果欠妥。由于上诉人延期交工,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达x元,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全竣工及交付使用,致使无法办理结算手续,故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余款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银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市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聘任书各一份。待证明事项:田某在担任银龙公司技术员期间,又受聘于市政公司担任施工员,其行为是违法的,对其出具的证据依法不应采信。

证据二:朱某的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明事项:朱某在2001年10月17日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时该工程尚未完工。

证据三:外墙涂料检验报告一份。待证明事项:该工程使用的外墙涂料2001年5月16日未出厂,故不可能在2001年5月8日就已竣工。

证据四:电线材料合格证复印件。待证明事项:该工程所用电线2001年10月未出厂,故不可能在2001年5月8日就已竣工。

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述称:因朱某承接工程需相应的资质,市政公司遂聘用朱某为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庆凤山经济适用房工程,要求其在工程竣工后上交工程的所有竣工资料,以便作为市政公司的业绩上报,市政公司未收取朱某任何管理费。2002年8月,市政公司已将其与银龙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朱某,故市政公司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朱某对被上诉人银龙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被上诉人银龙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和聘任书,朱某认为田某受聘于市政公司只是负责工程的质量问题,是为了维护银龙公司的利益;对银龙公司提交的朱某的资质等级证书,朱某认为不能证实取得证书时该工程还在施工,因为朱某在施工中用的是市政公司的资质;对银龙公司提交的外墙涂料检验报告及电线合格证,朱某认为该工程使用的不是这批材料,而是后来整理竣工验收资料时补办的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银龙公司对上诉人朱某提交的证据三即唐书峰的证言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朱某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核查表,银龙公司认为田某是朱某聘请的施工员,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故不认可;对朱某提交的康义的证言及移交报告,银龙公司认为康义在此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时已认可其合法,移交报告不能否认其以前签字的效力,且康义与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有矛盾,故其证言不能采信。对朱某提交的证人刘辉政、柯某、谭某某、田某乙、田某的证明,银龙公司认为他们所证实的铝合金窗被盗的事实,因无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备案,故不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的竣工时间,因各购房户均是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自行进屋装修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核查表与监理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以及来凤县质监站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能够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康义出具的移交报告中称该工程系违法建筑与验收合格的有关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但康义的证言证实该工程是在2001年5月竣工与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刘辉政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银龙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朱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

另查明,2001年5月4日,恩施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县分公司将市政公司承建的庆凤山经济适用房工程质量评估为合格。同年5月8日,来凤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将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02年7月9日,经银龙公司组织监理公司、市政公司、来凤县建筑设计室、来凤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庆凤山经济适用房工程进行验收,将该工程评定为合格等级。

本院认为,银龙公司与市政公司所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市政公司在其承建的庆凤山经济适用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将其与银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朱某,并书面通知了银龙公司,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朱某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约定,庆凤山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总价款应为x元,银龙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监理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来凤县质监站作出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以及购房户刘辉政、柯某、谭某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均可证实庆凤山经济适用房工程在2001年5月就已竣工的事实,虽然银龙公司直到2002年7月9日才组织监理公司、市政公司、来凤县建筑设计室和来凤县质监站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工程竣工日期显然不能等同于竣工验收日期,因为在工程竣工后还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判决将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理解为竣工验收时间是错误的,应当认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1年5月8日。银龙公司辩称由于市政公司延期交工,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该内容属于反诉的请求,而银龙公司又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在判决中予以支持是错误的,银龙公司若有损失可另案起诉解决。因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款应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而该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02年7月9日,故银龙公司应自2002年7月10日起对未能按时给付的工程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朱某上诉要求自2001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2002年7月10日至2003年5月14日期间,银龙公司向朱某支付了五笔工程款共计x元,利息损失应为3976.80元,原审法院由于笔误在原判决主文第二项中误写成六笔工程款,其后通过裁定予以补正,对此本院予以认可。银龙公司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退还其收取市政公司的资信保证金x元,因合同中未约定资信保证金退还的时间以及是否计算利息,故朱某要求对资信保证金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由于银龙公司变更设计方案增加工程量应当给付增加工程款的理由,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变更设计施工须得银龙公司的书面通知,而朱某又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因依据不足而不能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来凤县人民法院(2003)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03)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来凤县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朱某资信保证金x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3元,其他诉讼费5026元,共计x元,由朱某负担3393元,银龙公司负担7916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银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83元,其他诉讼费3137元,共计9420元,由朱某负担2826元,银龙公司负担6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朱某忠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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