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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林诉陆某峰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陆某。

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原、被告于2008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由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自愿离婚;

二、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室房屋内原告的婚前财产蚕丝被1条,羊毛被1条,羊毛毯1条,棉花胎4条,被套2条,被夹里4条,被面4条,行李箱1个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陆某所有;

三、在原告处的铂金钻戒1枚,铂金项链(含带钻挂件)1根,带钻耳钉1副,铂金手链1根,铂金戒指1枚,黄某项链(含黄某挂件)1根归原告王某所有;

四、在被告处的原告名下的存款人民币70,000元,其中20,00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50,000元归被告陆某所有,被告陆某于2010年11月5日前将上述20,000元支付给原告王某;

五、离婚后原告王某、被告陆某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0年11月1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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