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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孟州市黄某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某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经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甘某某及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甘某某以购甲醇的名义,分别于2009年3月14日、2009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二笔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计借原告款280万元。第一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某某提供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利息以月息8.4075‰计付,如逾期,以日万分之4.x计付;第二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以月息8.4075‰计付,如逾期,以日万分之4.x计付。该二份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甘某某应按月结息,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息,至今分文未付,且被告甘某某也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上述款项,而是将该款用于第三人在济源市职业技术学院建学生宿舍楼的投资,第三人的财产与甘某某个人之财产混同,故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应当对甘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诉请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孟)农信个保借字[2009]第X号、(孟)农信个保借字[2009]第X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以月息8.4075‰计付;自起诉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4.x计付。本金18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以月息8.4075‰计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4.x计付);3、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及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被告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以月息8.4075‰计付,自2010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4.x计付;本金18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以月息8.4075‰计付,自2010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4.x计付)。

被告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解除与原告的以上借款合同。但鉴于自己目前的经济状况及身体原因,请求判决时免除利息及罚息。

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均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异议,但是该债务应当先由甘某某清偿。

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同意对甘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鉴于其目前的承担能力,请法院在判决时考虑能否将利息及罚息全部免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2009年4月28日填写的两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原、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2009年4月30日所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孟)农信个保借字[2009]第X号、(孟)农信个保借字[2009]第X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3、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两份。被告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及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相一致,即被告甘某某以购甲醇的名义,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乙一起,分别于2009年3月14日、2009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二笔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孟)农信个保借字[2009]第X号、(孟)农信个保借字[2009]第X号,共计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孟)农信个保借字[2009]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某某提供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利息以月息8.4075‰计付,如逾期,以日万分之4.x计付;(孟)农信个保借字[2009]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以月息8.4075‰计付,如逾期,以日万分之4.x计付。该二份合同时约定,被告甘某某应按月结息,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息,并至今分文未付。且被告甘某某将以上款项借出后,也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该款用于第三人在济源市职业技术学院建学生宿舍楼的投资。另查明,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5日,成立时股东为甘某某和贾强,后贾强约于2008年退股,被告甘某某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份,且该公司的财产与甘某某个人财产无法明确区分。

本院认为,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于2009年3月14日、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及时偿付本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之约定使用贷款并及时给付利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甘某某也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甘某某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认可该公司的资产与甘某某个人财产相混同,且甘某某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也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对甘某某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于2009年3月14日、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孟)农信个保借字[2009]第X号和(孟)农信个保借字[2009]第X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以月息8.4075‰计付,自2010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日万分之4.x计付;本金18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以月息8.4075‰计付,自2010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日万分之4.x计付)。

三、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及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保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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