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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诉陈某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戴某诉被告陈某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委托被告装潢房屋,要求被告在2007年8月31日前完工,但拖到9月29日才完成,原告对装潢费用有异议所以拒付剩余费用,但在被告威胁下,原告将余款付清。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偷工减料情况,遂诉至法院。现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装潢款人民币7,78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因装潢时间延长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总装潢费为人民币37,000元,被告已按约完成全部装潢,扣除原告自己购买的部分材料,被告实际收到人民币29,600元,双方已结清费用,被告也未威胁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装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装潢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装潢时间自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9月1日前,工程为全包,装潢人工费用人民币37,000元,装潢材料原、被告进行数量与质量验收,进屋后被告负责保管,最后清算清点。协议附有细则和预算单。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购买了部分材料,并分期向被告支付了装修费人民币27,500元,被告依约进行了装潢。2007年9月28日,双方结帐时,被告出具收据注明:装修人工费、材料费全部结清,原告也支付余款人民币2,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装潢中偷工减料,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装潢费用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因原告在实际装潢中自行购买的部分材料,装潢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付清余款,被告也出具单据确认,可视为双方已结清装潢费用,现原告要求返还部分人工费和材料费,依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被告威胁下付清余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有逾期完工的情况,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双方对装潢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现被告同意补偿原告人民币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装潢款人民币7,781元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储嘉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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