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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本区X镇X街某商铺,共计窃得人民币3,500余元及衣物、皮包等物。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失窃商品清点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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