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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县人,株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原告冯某母亲,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被告刘某哥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陈善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2011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好友介绍后相识并结婚,但因性格不和,经常有争吵。且虽然领了结婚证,但是两人并没有一天的夫妻生活,被告也没有履行夫妻职责,没有夫妻情份,甚至提出一些过分的要求。被告现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不适合夫妻生活和生育,且被告在办理结婚证前一直隐瞒自己的病情。后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另黄金手饰是原告妈妈给原、被告举行仪式时用的,因为没有举行,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被告返还给原告黄金手饰(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一枚)。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好友介绍相识后,感情一直很好,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在根本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2、被告根本没有隐瞒病情,被告也是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才检查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这个病的。并且这个病不影响夫妻生活和生育。3、双方并没有性格不和,只是因为被告一直生病住院,因此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4、关于黄金手饰,这是原告妈妈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当天中午主动赠予给被告的,且当时也没有说是用来举行仪式的。

原告冯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黄金手饰发票四张,拟证明金饰是原告母亲作为彩礼赠送给被告的及证明这些金饰的价值。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株冶医院病历一本,拟证明2010年10月21日办完结婚证的下午去株冶医院诊断的时候是急性肾炎,被告没有欺骗原告。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对真实性无实质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1,原告对真实性无实质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本院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1日上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当天,双方共同至原告家中吃午饭。吃完午饭后,原告母亲当面交给了被告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一枚。后被告感觉身体不适,当天下午便至株冶医院检查,当时诊断为急性肾炎。后因治疗需要,先后转院至株洲市一医院及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日,被告经湘雅附二医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血管炎,现一直处于治疗当中。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曾多次至医院照顾被告。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历时一年,彼此间应有相应的信任和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应比较牢固。办理完结婚登记手续后,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主要是因为被告因病需住院治疗,客观上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之间能相互扶持,彼此照顾,互相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某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某陈善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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