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住所地:鹤峰县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仕周,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贵云,鹤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方军,鹤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鹏,鹤峰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孙某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X乡X组。
负责人张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鹤峰县电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易某某、鹤峰县X乡X村七、八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03)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奎、漆祖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1日,被告鹤峰县电力公司与邬阳乡政府签订了《电力资产交接协议书》,邬阳乡人民政府自愿将本行政区域的电力网络设施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经营权、管理权无偿移交给被告电力公司。原告易某某自1996年开始,自荐并经七、八组村民推举担任该两组用电户电管员,负责各用电户的电费收缴。2000年8月5日下午5时,原告欲想将保险盒改装在屋内变压器附近时,身体与高压线相触,造成其腰部严重烧伤,在当地医院及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320天。因经济原因,未愈而出院,已支付医疗费9849.5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并鉴定需后期治疗费用x元。
原判认定,变压器的产权系电力公司所有,产权单位电力公司应承担责任。邬阳乡X村七、八组既不是财产所有人,又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易某某违章、违规操作自己有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遂判令:电力公司赔偿易某某x.75元。
宣判后,电力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该变压器的产权是上诉人电力公司的。2、易某某违章、违规操作,在未断电的情况下,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造成事故责任不在电力公司,完全在易某某本人。
易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易某某触电受伤的事实清楚。易某某在担任电工期间,未经培训,无证上岗,在改装保险盒时,擅自进入非安全区作业时,被高压电击伤,而引发的安全事故,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易某某从事线路维修、管理、收费等多年,上诉人电力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7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2条、《供电营业规则》第13条以及能源部、省《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第24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供应单位与使用双方应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电企业亦不能向乡、村采用层层趸售的方式供电,且对电工的管理,规定得较为明确。故电力公司的工作有一定的漏洞,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审法院以产权单位,即电力公司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不够准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但鉴于易某某的家庭困难,上诉人电力公司亦同意支付易某某x.75元的经费,故其处理结果可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其他费用1300元,均由电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张奎
审判员漆祖国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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