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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管某诉孙某、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管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许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李某与管某、孙某、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8日,李某、管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管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管某芳未收取房款;房屋转让价畸低且孙某生分文未付,其并非善意第三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民事特征,不能依法成立。另,根据《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人申请对孙某生所用假印章作司法鉴定,并调取孙某在证券公司资金走向的资料,法院均未批准;二审法院接待当事人时申请再审人对未见面的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申请,但二审未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即维持原判。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诈骗巨额房产的刑事案件,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十)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孙某认为:李某起诉的时候认为管某芳未经其同意单方出卖房屋,价款畸低而且管某芳没有收到任何房款,故本案明显是一起民事纠纷。李某、管某在再审申请书中将孙某称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根据。即使涉及刑案,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审理了刑事案件后还是要审民事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李某、管某的再审申请。

许某认为:申请再审人是为了帮其公司发展业务,其也是被欺骗的,害了李某和管某。同意两申请再审人的申诉。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管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转让价款,管某本人在合同上签字,又在载明“本人管某芳委托许某、仲某二人收到孙某房屋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万)”的收条上签字,故李某、管某提出房屋转让价畸低且孙某生分文未付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李某、管某关于该合同不具备民事特征、不能依法成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李某、管某根据《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管某一审中申请对收条上加盖的“上海欣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因管某、许某已经分别在收条落款“委托人”和“收款人”处签名,故对该印章的鉴定结论并不影响收条本身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李某、管某申请调取的孙某生在证券公司资金走向的资料,与本案无关,法院未予准许某无不当。二审法院接待当事人时李某仅以未见过另二位合议庭成员为由申请回避,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人员必须回避的情形。综上,李某、管某关于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管某并未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者未经质证,也未证明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李某、管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管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琼

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刘嵩松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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