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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李某抢劫、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1-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1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大名县X乡X村人。捕前系铁道部铁三局水泥厂职工,住(略)。2000年4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国庆,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泽州县X镇X村农民。2000年4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铁路电缆厂退休职工,住焦作铁路电缆厂家属院X号楼,系被害人毛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电厂职工,现某焦作电厂X号院X号楼。系被害人毛某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铁路电缆厂职工,现某焦作铁路电缆厂家属院X号楼。系被害人毛某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焦作市面粉厂家属院。系被害人毛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电厂职工,现某焦作电厂家属院。系被害人毛某之次子。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李某犯抢劫罪、合同诈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某月十七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999年7、8月间,被告人康某经人介绍与河南省焦作电厂职工毛某保签订协议做煤炭生意。焦完成、段聚祥(均批捕在逃)得知后便多次与康某预谋抢劫毛某保的钱财。1999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以请客为名将毛某保及其兄毛某英骗至晋城市X村焦完成家中。吃饭期间,段聚祥外出借到一部牌号为晋(略)的桑塔纳轿车,并将被告人李某也叫到焦家。当晚约23时许,当毛某保、毛某英二人准备离开,走到焦完成家院内时,被告人康某、李某伙同焦完成、段聚祥乘二人不备,用铁锤猛砸二人头部,将二人砸倒并致当场死亡。抢劫毛某保现某300余元,19万元、33万元汇票各一支及毛某保的身份证、印章等物。其中19万元汇票,康某乘他人不备藏于自己身上。之后,四人将毛某兄弟尸体用床单包裹后放在借来的桑塔纳车后备箱内,由李某驾车,运至泽州县X镇X村,抛于一废矿井内。1999年9月17日,被告人康某托人持毛某保的印章、身份证、19万元汇票从晋城市工商银行广场办事处将19万元全部提成现某。赃款全部挥霍。1999年9月29日康某、焦完成托张金顺持毛某保的33万元汇票到晋城市X区农行营业部办理汇票转帐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截获。经法医鉴定,毛某保、毛某英系生前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致死。

1999年9月初,被告人康某和焦完成、段聚祥经人介绍与浙江省慈溪市X镇龚森国、胡继权、胡岳成相识。1999年9月7日,康某以晋城市福协物资产销服务中心的名义与龚森国签订了一份58.5万元的生铁购销合同。199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康某与焦完成、段聚祥将龚森国等人骗至晋城火车站北站,将正在装车发往他处的生铁欺骗龚等人是发往浙江的,随后,康某又将自己填写的假车站领货凭证交给龚森国。龚森国等人认为康某已为其发货,于1999年9月15日按合同约定将24.5万元交给康某等人。康某得赃款6万元已全部挥霍。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主动检举了他人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等人为寻找毛某保、毛某英花去车费、住宿费等共计5746元,打捞二人尸体花去3500元,运送二毛某体花费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现某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康某、李某的口供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死亡补偿费等(略)元。

原审被告人康某上诉称:在抢劫中自己没有动手打毛某兄弟,其余的行为也是被迫干的,自己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康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在其余被告人在逃的情况下判被告人康某死刑欠妥。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康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抢劫、合同诈骗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证据有:

(一)关于抢劫罪的证据:

1、王建明的报案材料及证言

证明毛某保、毛某英于1999年9月11日携带资金到晋城做生意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查找。

2、司尿生的询问笔录

证明段聚祥于199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借走了其牌号为晋(略)的豆绿色桑塔娜轿车,第二天早上还车后,发现某有洗过、布擦过的痕迹。

3、郭红安的询问笔录

证明1999年9月的一天,其受康某、穆景阳之托,在晋城市工行广办将一张户主为毛某保的19万元汇票兑现,将19万元交给了康某,康某其出了一张收条给了其5000元的好处费。

4、穆景阳的询问笔录

证明1999年9月份的一天,康某托其找人提一笔钱,其找到郭红安。康某把一张汇票、一个章、一个身份证交给郭。过了两、三天,郭从银行提出19万元交给了康某。

5、张金顺的询问笔录

证明1999年9月的一天,康某和焦完成给了其一张户名为毛某保的33万元的汇票以及毛某保的身份证、印章,让其帮忙提款。其把汇票、身份证、印章都给了城区农行的李某富,让李某富帮忙转帐提款。

6、李某富的询问笔录

证明1999年9月其帮张金顺转款中间,康某和其要走了毛某保的身份证、印章,后来康某身份证、印章给了张金顺。

7、张金顺交物证明

证明张金顺交给市公安局毛某保的身份证一张、印章一枚。

8、户名为毛某保的19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复制件、晋城工商银行广场办事处现某付出传票复制件。

证明该19万元被郭红安从晋城工行广办提取。

9、康某给郭红安写的一张证明

证明康某从郭红安手取走现某19万元。

10、郭红安交赃证明

证明郭红安交给公安机关康某给其的5000元好处费。

11、李某荣交物证明

证明交给市公安局两把铁锤。

12、物证两把铁锤

经康某、李某当庭辨认,确系其抢劫杀害毛某兄弟所用凶器。

13、康某指认抛尸现某照片

抛尸处是泽州县X镇X村沙泊池一废矿井。

14、司完炉、孔软生、牛保付、田国富询问笔录

证明从沙泊池一废矿进内打捞起两具男尸。

15、王建明、毛某丙辨认笔录

证明王建明辨认一具男尸为其岳父毛某保;毛某丙辨认另一具男尸为其父毛某英。

16、晋城市公安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平面图及相关照片

证明抛尸现某情况。

17、毛某保、毛某英尸检报告

证明:1、毛某保、毛某英二人颅骨呈开放性粉碎骨折,钝器打击或撞击而形成,该损伤为生前所致。2、毛某二人躯干骨折、肋骨、胸椎、骨盆骨折,系死后高坠所致。3、毛某二人尸体腐败程度与二人被害时间相符。

结论:证明毛某保、毛某英系生前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抛尸于矿井内。

18、康某、李某户籍某明

证明二被告人年某、籍某等基本情况。

19、晋城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证明书某份

证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主动揭发了潘新生、焦完成于1999年6月杀害泽州县X镇X村杨海军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20、被告人康某、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车票、住宿费249张计5746元;2、打捞毛某保、毛某英尸体费收据各一支。证明支付运尸费450元;打捞尸体费3500元。

(二)关于合同诈骗的证据:

1、龚森国、胡继权、胡岳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证明被康某等人诈骗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李某的询问笔录

证明康某等人诈骗龚森国等人的经过。

3、康某给龚森国打的收据一支

证明康某收到龚森国现某24.5万元。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供方为晋城市物资产销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为康某,需方为龚森国。经康某当庭辨认,系其以晋城福协产销服务中心名义与龚森国所订合同。

5、领货凭证八张

经康某当庭辨认,系其所填写的假领货凭证。

上诉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康某抢劫中未动手,不应定为主犯等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康某自始自终参与了抢劫毛某兄弟的犯罪活动,并将毛某兄弟骗至出事地点,且在公安预审时交待过自己动手杀害毛某兄弟,同案犯罪李某也能证明康某过手,该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李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行抢劫,抢劫数额特别巨大,且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康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康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正确。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代理审判员李某懿

二○○一年某月十八日

书某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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