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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康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婚后被告在上海工作,原告在老家带孩子,夫妻聚少离多,双方偶尔生活在一起时也经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3月原告来上海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以各种借口辱骂殴打原告,同年6月起被告不再承担家里的经济开销,无奈之下原告于同年8月带孩子再度回老家,后被告打电话说要卖掉房子,让原告等着离婚的话。2009年原告回上海查询后发现被告已将夫妻共有的一套住房出售。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康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康某铭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康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家庭经济开销一直由被告承担。去年由于房价涨得较高,被告与原告提出卖掉一套房子,用以改善双方的生活,原告也是赞同的,故被告于2009年10月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出售了东新支路的房子,被告未说过与原告离婚。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康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康某铭。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原告为了照顾子女在家乡生活时间较长,而被告则在上海工作,夫妻经常分居,相互交流较少,产生了一些误解。故原告于2010年1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因彼此沟通不够,相互间产生误解,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提出了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有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莉娟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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