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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分杨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分宜县园艺场职工,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系被告黄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某,分宜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5年元月1日上午,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夫妇房屋整修,请我帮工打磨墙面。当天下午2点30分左右,我在二楼打磨墙面时不慎从人字楼梯上摔倒水泥地面,造成我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先后在宜春市人民医院、杨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9522.21元人民币。两被告在支付了4300元人民币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222.21元人民币,交通费230元人民币,误工费2540元人民币,护理费370元人民币,营养费37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8732.21元。

两被告辩称:我们已明确拒绝原告帮工,而原告自己到我们家帮工从而造成其不慎跌倒受伤,事后我们出于人道主义给付了部分医疗费,我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方是否明确拒绝原告帮工。

原、被告双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方证据:

1、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两被告家帮工过程中造成损伤的事实。

2、宜春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含放射科磁共振报告单、螺旋CT报告单):证实原告入院日期为2005年1月1日,出院日期为2005年1月21日,共住院20天。

3、宜春市人民医院医嘱清单:证实原告的用药情况。

4、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势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头皮裂伤、头皮血肿;(4)建议休息一个月并回当地治疗。

5、杨桥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证实(1)原告入院日期为2005年元月22日,出院日期为2005年2月7日,共住院17天;(2)建议休息三个月。

6、杨桥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势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

7、杨桥镇中心卫生院临时医嘱记录单:证实原告用药情况。

8、杨桥镇中心卫生院现金处方笺:证实原告用药情况。

9、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费专用票据(含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计人民币8108.31元。

10、杨桥镇中心卫生院内部使用收据:计人民币1413.90元。

11、交通费发票(含租车费80元):计人民币230元。

12、分宜县X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证明书:证实分宜县X村合作医疗治理委员会同意原告从杨桥镇中心卫生院转入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

(二)被告方证据:

1、证人黄某丁(雇工)证言:证实(1)原告黄某甲上午在两被告家帮工,中午吃中饭时,被告黄某乙提出要原告回家洗澡,并要其下午不要来帮工;(2)被告黄某乙拒绝原告黄某甲帮工,主要是考虑到原告黄某甲身体不好,中午又喝了酒,上午帮工出汗又打湿了衣服;(3)原告黄某甲在被告黄某乙明确拒绝他做事后,称他下午已约好人一起去砍柴,不会来。

2、证人刘桃牙(雇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一)原告方证据:

证据1,被告方认为原告违反了证人必经出庭作证的规则规定,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该证明中九位证人不具备该规定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其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5,被告方认为原告从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杨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没有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建议转院手续;同时又认为,杨桥镇中心卫生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中主治医生意见为休息一个月,与杨桥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医嘱相矛盾,即杨桥镇中心卫生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故被告方的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方认为原告转院没有转院手续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医师称回当地继续治疗,应视为同意转院意见。

证据8,被告方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杨桥镇中心卫生院的公章,且用药与治疗不吻合。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辩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该证据是原告治疗过程用药情况的反映,是原告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结合本案事实,能证实原告实际用药的真实情况,本院应确定其效力。

证据2、3、4、6、7、9、10、11、12,被告方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方证据:

原告对两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同时辩称下午是两个证人叫他去做的。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05年元月1日上午,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家整修房子,便请原告黄某甲等人去他们家帮工打磨墙面。当天中午吃中午饭时,被告黄某乙见原告黄某甲衣服被汗浸湿且其身体本来就不好,加上午饭时又喝酒便明确提出要原告黄某甲下午不要来帮工,原告黄某甲亦表示下午有事(即约人砍柴)不会来。午饭后,两被告外出有事不在家,只有雇工刘桃牙、黄某丁在被告家做事,而原告黄某甲因所约砍柴的人临时有事不去,原告黄某甲逐返回到两被告家继续在二楼打磨墙面,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楼梯上摔倒在二楼水泥地面上,导致原告黄某甲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先后在宜春市人民医院、杨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9522.21元人民币,事后,被告黄某乙前后共支付治疗费4300元给原告治疗。由于两被告拒付剩余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732.2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某甲在2005年元月1日上午应两被告之请去帮工,双方建立了一种帮工和被帮工的关系,如帮工人即原告在此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帮工即两被告就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而原、被告双方在吃午饭时,被告黄某乙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已喝酒等原因,明确提出了要原告不要帮工,原告在此亦表示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亦解除,此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主张与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而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二)尽管两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两原告外出不在家),因原告自身不慎而造成损害,但实际是在两被告家做工所造成的,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综合本案事实,在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已积极对其进行救治并实际支付了4300元人民币医疗费,已予以了适当补偿。故原告不能因此再行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三)原告在分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已进行了人身医疗保险,按规定可到该委员会寻求医疗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明华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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