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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袁某乙诉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丁、李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分宜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分宜县安达汽车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分宜县物价局干部,住(略)。

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丙,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汽车修理工,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丁之父)。

原告分宜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袁某乙与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宜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宜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告袁某乙诉称:2005年4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袁某乙将挂靠分宜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赣x小货车交给李某丁修理,该车在修理期间被他人开出,在二处门口发生撞伤三人的交通事故。赣x小货车被分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直到2005年8月4日原告袁某乙通过协商才将车开回,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费500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900元。

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丁辩称:赣x小货车在修理厂修理,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保管费,该车被他人开出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肇事者来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赣x车被扣押后李某戊交了2200元修理费车子被取出,并将车交给了原告袁某乙,车辆被扣押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

被告李某戊辩称:被告并非是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工,且赔偿损失应由肇事者来承担。

原告分宜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告袁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4月29日分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黄泽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袁某乙将赣x小货车交给李某丁修理,在修理期间,车辆被林某传开出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分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

2、赣x小货车保险证、行驶证、运输证、完税证各一份,证明赣x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袁某乙。

3、吴思平出具的收条、证明各一份,证明赣x小货车实际车主为袁某乙。

4、2005年8月5日分宜县前卫汽车修理厂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赣x小货车发生事故后被交警大队拖走所花费的费用及停车费用。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各种分组在职人员平均工资统计表》,证明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

6、分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负责人是黄荷生。

7、2005年6月24日分宜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李某丁修车及袁某乙将赣x小货车交给李某丁修理。

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戊不是该厂修理工。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5、6、X号证据和被告李某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该收款凭证非正式税务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已实际交纳了拖车费、停车费,分宜县前卫修配厂出具的收款凭证非正式税务发票,并非是原告的责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致,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02年3月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公司开办了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该厂系被告公司所属,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经营均以公司的名义进行。2005年2月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被告李某丁在其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5年4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袁某乙将赣x小货车开至被告分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并将车交给被告李某丁修理,该车在修理期间被林某传开出后在江西省煤建二处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林某传弃车而逃。当天肇事车辆赣x小货车被分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直到2005年8月4日原告袁某乙将赣x小货车开回。该车实际被分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100天,原告袁某乙还向分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定损的前卫修配厂交纳被扣车辆停车费600元、拖车费300元。庭审中,分宜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赣x小货车属于挂靠性质,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袁某乙,并且表示放弃主张赔偿权利。

经审查,原告袁某乙驾驶的赣x小货车挂靠分宜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为赣x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赣x小货车原实际所有人为吴思平,2004年6月30日吴思平将赣x小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袁某乙,并于当天将车辆所有证明及车辆实际交付给了原告袁某乙。

另查明,被告李某戊不是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工。

本院认为,本案属汽车修理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年4月20日原告袁某乙将赣x小货车开至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办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并将该车交给被告方修理工李某丁修理,原告袁某乙与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此形成汽车修理合同关系。赣x小货车在修理期间,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有修理、妥善保管的义务,现因其保管不善,造成他人将车开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赣x小货车被分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100天的后果,给原告袁某乙正常营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5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造成原告袁某乙经济损失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丁系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修理工,其修理汽车的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袁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戊并非是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工,其与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袁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赣x小货车货挂靠在原告分宜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赣x小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庭审中,原告分宜县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赣x小货车属于挂靠性质,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袁某乙,并且表示放弃主张赔偿权利。赣x小货车原来的实际所有人为吴思平,2004年6月30日吴思平将赣x小货车转卖给原告袁某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告袁某乙成为赣x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原告袁某乙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原告袁某乙主张被告赔偿的误工损失实为车辆停运损失,本院将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各种分组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部分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乙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100天×30元/天),场地停车费6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9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袁某乙承担200元,被告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珍

审判员彭兵云

代理审判员姜志刚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辛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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