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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与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酒某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毕某与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2012年5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的委托代理人酒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其跟随被告干活,共计欠其工资2835元。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300元,下欠1535元,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毕某及案外人XXX、XX经中人XXX介绍给其干活。其欠原告工资属实。但在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其受伤不能干活,没有能力全部付清工资。为了能妥善解决此事,其与中人XXX商量,其仅支付x元,用于支付XXX、XXX、XXX、XXX四人工资。如果同意此方案,XXX按比例将4500元分下,全部债务两清。如果不同意,该4500元XXX还归还于其。后来该4500元已经分下,其认为现其已不欠原告工资。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给其出具的条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合63个工合计贰仟捌佰叁拾伍元.2835元.张某.08年8月X号。”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XXX当庭作证,证明其和XXX、XXX、XX四人跟随被告干活。关于被告所欠其四人工资的问题,当时被告说如果其四人都同意按比例付工资,双方债务全清。就把钱按比例分了。如果不同意,还把钱还给被告。后来其四人把钱分了,原告当时是同意按比例分的,付给原告13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其并没有表示,按比例分过钱后,余款其放弃,对证人所述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毕某跟随被告张某干活。被告张某共计欠原告工资2835元。2008年8月13日,被告张某给原告毕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合63个工合计贰仟捌佰叁拾伍元.2835元.张某.08年8月X号。”后原告分得1300元,余款1535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跟随被告张某干活,被告共计欠其工资283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经XXX手付原告1300元后,双方债务已全清。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535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毕某153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小波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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