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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分杨民初字第06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黄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日,原告见被告与其堂弟黄某林某架,便上前扯了被告一下,后经旁人劝开。当天晚上八时许,被告约原告到分宜县城开发区门口协商解决双方白天发生的纠纷。原告便如约来到开发区门口等候,不久,被告便带着10余人手持砍刀从出租车上冲下来对原告乱砍,被告等人见原告被砍数刀后倒在血泊中便离开。后原告被送往了分宜县人民医某、省二附属医某住院治疗。经分宜县公安局法医某定,原告伤势为轻伤甲级。2006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分宜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同年12月8日,经江西省新余正平法医某司法鉴定所签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解后实际发生的交某某226元、检查费305.5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误某某5028.31元、营某某168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81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实事,被告为此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分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并且已全部予以了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抗辩意见,本院归纳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某某、检查费、伤残鉴定费、误某某、营某某是否有理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分宜县人民医某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证实原告的受伤程度。

2、分宜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证实分宜县人民法院在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被告人林某某(本案被告)与被害人黄某某(本案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林某某(本案被告)已经赔付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原告仅伤残赔偿金可另行起诉。

3、分宜县人民法院(2006)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

4、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交某某发票:分别计人民币350元、305.50元、226元。

5、江西省新余正平法医某司法鉴定所(2006)余正鉴字第X号法医某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庭审中,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1-3,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经赔付完毕,不予重复赔偿。本院认为:2006年9月4日,本院就原、被告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了协议,明示了被告赔付原告医某某、交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在内,共计人民币x元;同时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仅伤残赔偿金可另行起诉,意味着原告后发生的费用,事先已作处理,做出了赔偿;另外,原告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可能发生的费用能够预料。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

3、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5持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九级。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从程序到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又提供不了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被告该异议不成立。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06年4月2日上午11时,被告坐车途经分宜县X镇X村时,被原告堂弟黄某林某现,因两人往日存在纠葛,黄某林某前去找被告理论,断而双方发生争吵。此时,原告正好途径此处,便过来问明原由,在询问过程中认为被告态度“熬烈”,便用拳头对被告进行殴打,后被旁人劝开。被告回家后,被人发现自己的脸被打肿,觉得没面子,便产生要原告“赔礼道歉”的念头。当晚8时许,被告来到分宜县城,邀集一伙人,并打电话要原告到分宜县城开发区门口解决上午发生的纠纷。原告便与他人如约来到开发区门口。不久,被告等人租车赶来。一下车,被告就对原告说:“今天上午的事怎么办,你是蛮熬烈”。说完便用拳头打原告,与被告同去的人亦一拥而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趁机争脱围攻,跑往开发区,不慎摔倒在地,被告邀集的人见状便追,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围住原告,对原告猛砍数刀后离开现场,后经法医某定,原告伤势为轻伤甲级。

2006年9月4日,分宜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作出了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医某某、交某某、护某某、误某某、营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共赔付了原告上述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2006年12月8日,原告就其伤残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关于交某某、检查费、伤残鉴定费、误某某、营某某的赔偿问题展开了抗辩。原告认为,该费用是在2006年9月4日起至定残日前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是2006年9月4日调解中未涉及的费用,应予赔偿;而被告认为,该费用在调解时就已涵盖在内,不能重复赔偿。本院认为:2006年9月4日,在分宜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共赔偿原告医某某、交某某、护某某、误某某、营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经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赔付,不能重复赔偿。理由如下:一、本院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二、该调解协议中已明示了上述费用的赔偿金额,意味着对事前以及事后发生的上述费用涵盖其中;三、最重要的一点是,原告是已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能预料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预见性和前瞻性,能够预料在伤势、伤残未定情况下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四、在调解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仅构成伤残,原告才可另行起诉,意味着除此之外的主张均不能起诉,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再次主张,违背了诚信原则,应予驳回,被告该抗辩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被告与其堂弟发生纠纷时,不是正面劝解,而是参与其中,并动手加害被告,从而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即25%;更不应该的是,被告在受到伤害后,不是寻求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反而纠集他人进行报复,从而造成原告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果,对此被告具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原告75%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调解约定的赔偿内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的75%,计人民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8元及其它诉讼费314元计人民币1882元,原告黄某某承担802元,被告林某某承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明华

二00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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