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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非法持有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农历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在耒阳市X镇赌博时遇其朋友刘小平(另案处理),当时刘小平赢了钱,便给了毛某某5000元假币,刘小平告诉毛某某可将这些假币用于赌博。毛某某就把这些假币一直放在身上。同年12月27日,衡南县公安局民警从毛某某身上查获了这5000元假币,面值均为100元/张。其中45张号码均为x,3张均为x,1张为x,还有一张因破损被毛某某撕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3张、检查笔录、鉴定书、没收收据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其朋友刘小平所给的5000元是假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某所非法持有的假币未在社会上流通,未对金融秩序造成后果,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假币罪,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生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某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金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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