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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诉湖泽镇水川村委、新余科农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分中民初字第126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分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丙,又名欧某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村委会支部书记。

被告新余市科农种猪改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泽镇X村。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志勇,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诉被告分宜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水川村委会)、被告新余市科农种猪改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农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水川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科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简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2年,原分宜县湖泽公社水川大队阳家生产队在安乐山矶上建了一座电灌站。1994年秋冬,电灌站架设的电线和抽水设备先后被盗,电灌站被毁。1995年9月22日,在村X组长欧某思根家里,专门为兴建安乐水库一事召开了阳家二组全体户主参加的村民大会,经协商三原告与阳家二组达成以下协议:1、一致同意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三家集资在安乐屋脊重新兴建一座水库。2、水库建成后实行承包制,承包期限叁拾年,即从农历的一九九六年正月至二零二六年十二月底止。3、购买水库涵管、水泥及埋设涵管的人工工资总额为四千元,由村X组负责,即村X组将现有仓库作价四千元整,以物抵给安乐水库的投资承包方。据此,三原告以建水库无偿灌溉村民水田为条件取得了安乐水库叁拾年的承包经营权。为了建设、经营该水库三原告共投资了二万八千余元。然而,到2006年秋,被告水川村委引进了被告科龙公司养猪项目,二被告在未与三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使得三原告无法经营水库,导致三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三原告承包安乐水库还有二十年的经营期间,按照水面养殖的经济效益,每年在5000元以上,二十年的经济损失至少十万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承包收益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水川村委辩称: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972年水川村电都没有,不存在建电灌站。1995年召开村民大会也是没有的事,三原告取得水库的经营权也是不可能的事,承包期限也是原告自己设计出来的。该水库是水川村阳家X组、阳家X组、易家上组、易家下组X个村X组所有,不是阳家X组单独所有。欧某甲是利用其当时在村委会当主任的职权,将水库占有用于养鱼,后我们多次要求收回均未果。水川村委引进科农公司后,对水库中的鱼科农公司赔偿了3500元给欧某丙。关于水库的补偿问题,我们村X组织召开了四个村X组会议,科农公司同意补偿2万元,后增加至3万元,四个村X组均同意。阳家X组组长欧某思德也接受了这3万元。为此,三原告取得水库三十年承包权是不存在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农公司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该水库的所有权人是水川村委阳家X组、阳家X组、易家上组、易家下组四个村X组所有,三原告并未取得水库的承包经营权;3、第二被告就承包水库一事已经与四个村X组及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即补偿原告鱼款3500元及四个村X组X万元;4、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修安乐水库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原告投资修建安乐水库,取得三十年承包权;2、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欧某丙与欧某小平系同一人。

被告水川村委未提供证据。

被告科农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欧某善清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伪造的,即1995年9月22日未在组长欧某思根家里召开村民大会;2、林权证一份,拟证明安乐水库所在地系阳家X组、X组、易家上组、易家下组等四村X组共有;3、湖泽镇人民政府证明及水川村委收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科农公司与四个村X组就安乐水库达成了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3万元,由水川村委转交给了村X组;4、协议及领条各一份,拟证明科农公司与原告就水库养鱼损失达成了协议,即科农公司补偿原告养鱼损失35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该两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均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均是当事人写好后交给证人签字,欧某善清在两份证据上均签字,相互矛盾,但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还有其他人签字认可,且三原告从1996年一致承包经营至今,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强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但仅凭这份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三原告对安乐水库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且安乐水库属阳家X组、阳家X组、易家上组、易家下组四个村X组所有,阳家X组没有权利将该水库承包给三原告,故该证据称三原告取得该水库三十年的承包权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登记时间为2007年9月7日,不能证明发生纠纷时的状况,且该林权证没有附图,不应某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四至范围清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3、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分宜县X镇X村阳家、易家安乐屋脊有一小山塘,该小山塘所在地属水川阳家X组、阳家X组、易家上组、易家下组四个村X组所有。为了农田灌溉的需要,1995年秋、冬季,三原告在阳家X组村民的建议和同意下,集资对该小山塘进行了加高和扩大,兴建成一座小水库即安乐水库,但购买水库涵管水泥及埋设涵管的人工工资均由村X组负责。2006年7月,被告水川村委引进被告新余市科农种猪改良有限公司落户水川,经双方协商,科农公司承包水川村委阳家X组、阳家X组、易家上组、易家下组四个村X组所有的包括安乐水库在内的山地作为其养殖、种植、农业开发,并对承包金及承包期限进行了约定。之后,对水库的养殖(鱼)损失,原告与科农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科农公司赔偿了原告3500元。并经湖泽镇、水川村X组织做工作,科农公司同意补偿水库所有权人即四个村X组三万元。该款也已支付给了水川村委会,由水川村委会转交给了村X组。为此,三原告认为其于1996年正月(农历)就已经取得了安乐水库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现水川村委又将该水库承包给科农公司侵犯了其对该水库的承包经营权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今后二十年的承包收益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合同侵权纠纷。安乐水库属水川村委阳家X组、阳家X组、易家上组、易家下组四个村X组所有。如果要承包经营该水库,必须经该四个村X组同意。三原告仅凭阳家X组村民的一份证明而获得安乐水库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即使其取得了阳家X组的同意,也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而科农公司对水库的养鱼损失进行了赔偿,且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乐水库今后二十年的损失系尚未发生的损失,又未提供任何赔偿的标准和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要求被告水川村委会、新余市科农种猪改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文

审判员姜志刚

人民陪审员习传红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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