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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吕xx、瞿xx、吕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街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瞿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吕xx(暨瞿xx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徐xx诉被告吕xx、瞿xx、吕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杨xx,被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徐xx诉被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被告吕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吕xx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近来,被告吕xx原居住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并获得相应的动迁利益,原告遂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之后,法院查封三名被告共有的动迁补偿款。由于三名被告未对共有的非居住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707,734元(以下币种相同)进行分割,致使法院的执行无法实施,故要求确认三名被告所得的非居住房屋动迁补偿款1,707,734元为被告吕xx、瞿xx、吕xx共有,并析出属被告吕xx所有的共有份额为440,826.66元。

被告瞿xx、吕xx共同辩称,2003年,被告吕xx已从原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108、X室迁出,被告吕xx并非上列房屋动迁安置人。上列房屋中所得的非居住用房动迁利益应属被告瞿xx、吕xx及案外人张xx三人所有,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被告吕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徐xx为与被告吕xx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7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借款496,849.54元,并偿付原告利息(自2003年7月1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额496,849.5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010元,原告徐xx负担1,893元,被告吕xx负担9,177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徐xx向本院申请执行。由于被告吕xx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向原告徐xx颁发债权凭证。2008年11月,原告徐xx发现被告吕xx原居住的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108、X室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且被告吕xx获得相关动迁补偿费用后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之申请。为此,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1、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吕xx的银行存款787,869.04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上述款项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吕xx相应价值的财产。之后,本院将动迁单位发放给被告瞿xx名下的房屋动迁补偿款778,752.04元予以查封。

另查明,被告瞿xx系被告吕xx、吕xx之母,三名被告原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宅xx号房屋中,后该房屋动拆迁,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和xx村xx号xx室房屋。之后,被告瞿xx又将上述房屋与他人置换,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108、X室公有住房,该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瞿xx。被告吕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xx杂货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108、X室。

2009年3月19日,被告瞿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拆迁人上海浦东xx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新区xx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对原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108、X室房屋动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被安置人一栏为:瞿xx、张xx、吕xx、吕xx、周xx、李xx、王xx。协议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甲方根据基地口径、乙方可享受价值托底、被拆迁房屋之价值及支付乙方自行购房补贴等因素支付乙方1,748,975.95元。同日,被告瞿xx、吕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拆迁人上海浦东xx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乙方非居住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108、X室,建筑面积48.31平方米,房屋总价1,642,540元;甲方补偿乙方停产、停业损失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元(计19,324元);甲方给付乙方设备迁移费2,220元,其他费用装修43,650元;甲方应给付乙方非居住房屋动迁补偿款共计1,707,734元。

由于本院对动迁单位发放的动迁补偿款778,752.04元予以查封,故被告瞿xx、吕xx及案外人张xx、周xx、王xx、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108、X室房屋中居住部分的动迁补偿款进行析产。本院受理后,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获本院准许。本院经审理后确认:瞿xx、吕xx、吕xx系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张xx、周xx、王xx、李xx虽然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给予安置,但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瞿xx取得的动迁款105万元,由瞿xx、吕xx、吕xx和案外人张xx、周xx、王xx、李xx之间均等分割;自行购房补贴及动迁奖励费、搬迁费、搬迁奖励、速搬奖励、装修过渡费、货币过渡等共计858,396.23元,原则上由承租人与同住人均等分割。为此,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判决:瞿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x动迁款15万元、周xx动迁款15万元、王xx动迁款15万元、李xx动迁款15万元、吕xx动迁款436,132.07元、吕xx动迁款436,132.07元;案件受理费21,975元,瞿xx负担4,885元、吕xx负担4,885元、吕xx负担4,885元、张xx负担1,830元、周xx1,830元、王xx1,830元、李xx1,830元。判决后,相关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徐xx诉讼来院要求对原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108、X室房屋的非居住部分中属被告吕xx所有之部分进行析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徐xx提供的本院分别于2005年7月5日、2005年11月1日、2008年11月4日和2010年2月11日作出的(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浦债申执字第X号债权凭证、(2005)浦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瞿xx与案外人上海浦东xx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xx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被告瞿xx、吕xx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制作的“关于《认定浦东新区xx路X号108、X室房屋性质的函》的复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08年3月27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108、X室公房租赁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徐xx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之申请,要求查封属被告吕xx所有的动迁补偿款440,826.66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立即查封、冻结现在被告瞿xx帐户内为被告吕xx所有的动迁补偿款440,826.66元。同月17日,本院委托中国民生银行上海福山支行协助执行查封被告瞿xx帐户内动迁补偿款350,328.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瞿xx原承租的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108、X室房屋在被有关单位动拆迁时,被告瞿xx取得两部分动迁利益,即公有房屋居住部分动迁利益和公有房屋非居住部分动迁利益。被告瞿xx、吕xx、吕xx及案外人张xx、周xx、王xx、李xx通过本院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民事判决对公有房屋居住部分的动迁利益进行了析产,明确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对上列房屋中非居住部分的动迁利益未予析产。由于被告瞿xx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而被告吕xx、吕xx系该房屋同住人,且被告吕xx为被拆迁房屋内的实际经营者,故被告瞿xx取得的非居住部分动迁利益应为本案三名被告共有。因被告吕xx欠原告徐xx之债务未予清偿,现原告徐xx为使其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对上述共有财产中属被告吕xx所有之份额予以析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已经明确区分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公房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瞿xx、吕xx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停产、停业损失19,324元及设备迁移费2,220元(合计21,544元)应归被告吕xx所有,剩余部分1,686,190元为拆迁房屋同住人的被告瞿xx、吕xx、吕xx共有。对于三名被告共有的1,686,190元之分割,本院根据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及实际经营人等情况,酌情核定被告瞿xx、吕xx取得的非居住房屋动迁补偿款中337,238元为被告吕xx所有。由于被告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xx、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吕xx关于原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108、X室非居住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37,23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24元(合计人民币9,084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火忠良

代理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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