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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彭某(未满十六周岁)伙同被告人唐某甲及唐某乙、唐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衡东县城、衡阳市区等地盗窃作案3次,盗得摩托车3台、电动车1台,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伙同被告人唐某甲及唐某乙、唐某军窜至衡阳市酃湖汽车站旁的湘江五金市场盗窃一台黑色天马女式摩托车,销赃得款108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440元。

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伙同被告人唐某甲及唐某乙、唐某军窜至衡阳火车站附近盗窃一台大阳牌太子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200元。

3、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伙同被告人唐某甲及唐某乙、唐某军窜至衡东县X镇X街将陈某某的一台价值4300元的本田125型男式摩托车和高某某的一台价值920元的上海猎豹电动车盗走,后电动车销赃得款2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的陈某;证人彭某、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唐某甲提出的其本人既没分赃,又没起主要作用,不属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四款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声菊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李彭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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