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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7岁。

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贺某某因与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荔公司)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兵、代理审判员阳强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1998年5月21日贺某某与金荔公司(原衡阳市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交清购房款,原衡阳市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代办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以下简称“二证”),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手续,贺某某已居住使用该集资房10余年。金荔公司接受原衡阳市飞龙公司的全部资产后,采取应付、拖延、推诿态度,未给贺某某办理“二证”,故请求判令金荔公司为贺某某办理“二证”,并承担办证的交易税费和返还贺某某多交的购房款。

被告金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贺某某与衡阳市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贺某某(乙方)自愿购买天马山南路X号住宅楼东X单元X楼右边地层,面积113平方米,售价x元,在合同签订的当日,由贺某某一次交清x元的购房款。飞龙公司(甲方)负责水电设施到户,办理产权,费用由贺某某(乙方)负责。”合同签订的当日,贺某某便一次性交清了x的购房款。1999年4月,贺某某入住衡阳市天马山X号X单元X房。1999年12月衡阳市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12月30日衡阳市X路住宅楼经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工程。因金荔公司未履行衡阳市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的义务,故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某某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出售合同书》、交购房款收据、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01)衡监字第X号合格工程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在自愿平等基础上与衡阳市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金荔公司接受原告衡阳市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后,应承继原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办理“二证”的义务,而金荔公司未及时为原告办理“二证”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贺某某主张金荔公司为其办理“二证”并承担交纳房屋买卖交易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购房价款应按测绘平面图的面积合法约定的价格,由双方自行结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贺某某办理坐落在衡阳市X路X号X单元X楼X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逾期由原告贺某某自行办理;

二、办证时应交纳的房屋买卖交易税费由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它费用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建明

审判员李小兵

代理审判员阳强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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