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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闫某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包民一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37岁,汉族,无业,现住(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生,男,35岁,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X路X号街坊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张志慧,包头市148法律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37岁,汉族,包头市财校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66岁,汉族,包头市东河区经委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闫某某、闫某生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闫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慧、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原系合作关系,从2003年9月1日开始到2005年3月7日二原告退出合作时止,每人出资11万元,共同编辑、出版、发行《新语文课外阅读训练》课本。原告闫某某负责跑全国市场,被告张某主管财务,法定代表人为温有计。2005年3月7日,二原告将合作股份转让与被告张某和温有计、李自成三人,并共同签署转让协议。同时约定转让后闫某某、闫某生出版阅读类图书,不得使用原同名书名,所选文章不能有30%以上相同,版式也不能与原书刊相同。2005年3月8日借款人温有计、张某、李自成借二原告现金人民币2万元,还款人为张某。该款作为二原告在2005年3月7日后不印刷发行《新语文课外阅读训练》及如出版发行阅读类图书时所选文章不能达到30%以上与该书相同,书名、版式不能完全相同的保证金。如借款人发现二原告在退出合作后出版发行阅读类图书时所选的文章有30%以上与《新语文课外阅读训练》内容、书名、版式相同时,借款人有权拒绝付该款项。如不能证明二原告有违约行为则在2006年2月底前将一次性还清此款。逾期不还,借款人愿支付违约金按每月1000元,补偿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2万元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张某对借款条上所述事实均认可,同时提出借条中的2万元是保证金,由于某原告违反借条中所附条件,在签署转让协议和借条后于2005年7月发行了与《新语文课外阅读训练》相似的《阅读旗舰》有10处相同(版式页格式、目录格式、内文习题格式、主编、出版社、封面、背面和图片、文字条码及书号放置的位置、60篇文章相同、284道题一样、后记格式)证明原告出版的书盗用了我们的课本,违反了借条中的保证。二原告则认为,借条的附属条件是无效的,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被告个人的意图。

另查明,二原告于2005年8月8日、8月12日、9月24日在内蒙瑞德教育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处印刷《阅读旗舰》课本八年级、七年级、中考版各2万册。有原告在该公司签署的作业单及该部门的负责人高瑞珍和原部门负责人齐刚的证言证实。同时《阅读旗舰》主编梁耘证实,本人除编《新语文课外阅读》外,并未参与《阅读旗舰》八年级课本的编写。证人于某某证实按照《阅读旗舰》书商留的电话,他向原告打电话询问《阅读旗舰》预定情况。

原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虽以借条的形式签了一个附条件的借款条,但从内容和形式上讲并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债权债务,而是一个双方写有明确权利义务的保证金,若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拒付该款的明确约定。现二原告违反了借条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借条付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个人意图,所附条件应是无效的于某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某某、闫某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闫某某、闫某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双方协商所确立的违约金,至还款之日。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借款条有两个具体约定,一是不印刷发行《新语文课外阅读训练》。二是如果出版发行阅读类图书时,该图书不能满足“所选文章达到30%以上与《新语文课外阅读训练》相同、书名、版式完全相同”的条件,否则借款人有权拒付该款项。第一个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第二个约定被上诉人提出违反了,但不能提出具体理由来证明。原审认定我方出版发行了《阅读旗舰》,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认定《阅读旗舰》有10处与《新语文课外阅读训练》相同之处也不符合借款人拒付的条件。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参与了《阅读旗舰》的出版、发行、印刷工作,有《新语文课外阅读训练》的主编梁耘的证言和原内蒙古瑞德教育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生产业务部部长齐刚等人的证明证实。二上诉人违反了借条中的保证,答辩人有权拒付2万元,也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万元借款实质为附条件的保证金,该条件是上诉人转让股份后,被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利益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与上诉人协商而订立的,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违反了被上诉人给付保证金的条件,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丽琴

审判员杨励昕

代理审判员赵文革

书记员车鹭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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