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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与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杨某庚、杨某辛、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妻子)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母亲)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女儿)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乙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X巷X号。

被告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仁寿县X镇X村国道213线旁。

负责人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会凌大厦三楼。

负责人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诉被告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富临仁寿分公司)、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杨某庚、杨某辛、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眉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杨某辛为本案被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原告许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丙,被告富临仁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刘某戊,被告富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庚、被告杨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王某壬,第三人阳光保险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诉称,2009年4月19日00时15分许,被告杨某庚驾驶川x号大客车(车主是被告眉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仁寿公司,即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是第三人阳光保险眉山公司)在眉山城区X街与岷江大道交叉路口与从其右边驶来由原告王某甲驾驶的川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庚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时王某甲被送入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四川华西医院治疗。对本次事故的赔偿,被告富临仁寿分公司出具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而该公司是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费用的90%暂定50万元(治疗费终结后,再具体核算金额);二、第三人眉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赔偿金额至x元。

被告富临仁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答辩;希望能够调解。

被告富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答辩;希望能够调解。

被告杨某庚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其当时已经向交警队提出申诉;对赔偿金额不认可。

被告杨某辛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赔偿金额不认可。

第三人阳光保险眉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已经提出申诉,保险公司依法依合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00时15分许,杨某庚驾驶川x号大客车在眉山城区X街与岷江大道交叉路口与从其右边驶来由原告王某甲驾驶的川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7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眉公交二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庚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杨某庚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向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审查期间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眉公交终字【2009】第x号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

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当即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治疗费4778.51元。

2009年4月19日,王某甲被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5月5日出院,花去住院治疗费共计x.27元(其中2009年4月19日急诊共计1183.20元,包括挂号费7元,抢救费30元,西药费34.8元,治疗费79元,化验费184元,放射检查费750元,材料费6.7元,其他费用91.74元。2009年4月19日至5月5日住院医疗费共计x.0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x.07元、西药费1446.00元。)

2009年5月5日,王某甲被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费共计x.0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66元,西药费x.40元,营养药4656元。)

2009年11月24日王某甲被转入眉山市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截止2010年6月11日花去康复费x.92元。

住院期间,王某甲家属为处理本次事故及照顾王某甲往返于成都、眉山、仁寿共产生交通费2788.50元,住宿租房费(2009年4月19日至5月5日)2050元,租床费(2009年7月1日至11月22日)142天×8元/天=3186元,通讯费710元,王某甲个人日用品(护理垫等)489.3元,药店购药1228元,王某甲护理费x元(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1月22日,每天为80元)。2009年6月30日,王某甲购买KJT-704康健泰轮椅一台花去800元。2010年4月8日,王某甲购买长腿支具一副花去6000元。杨某辛共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7万元,阳光保险眉山公司经本院裁定先予执行共支付给王某甲治疗费9万元。

2009年11月23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甲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1月3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Ⅱ(贰)级伤残;发病期间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200元。

2010年6月10日本院(2010)眉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妻彭某为其监护人。

另查明:川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辛,该车挂靠于富临仁寿分公司,由富临仁寿分公司对外从事公路客运经营。该车在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杨某庚系杨某辛雇请的驾驶员。

还查明,王某甲事发时在眉山市余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其与彭某育有一女王某乙,为城镇户口。许某某系王某甲母亲,无其他子女,现年54周岁。

事故发生后,双方对此次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09年6月2日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2010)眉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据5页、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承办分院证据38页、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证据11页、眉山市康复医院证据5页、轮椅销售票据、长腿支具票据及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收条4张、川x号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直属二大队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由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事故罚款、原告家属的餐费均不属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康复营养费、继续康复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本院通过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218天。双方均认可被告杨某辛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许某某未满55周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778.51元+x.27元+x.06元=x.84元;康复费:x.92元;药店购药费:1228元;误工费:224天(记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9元/天(1800元/月×12月÷365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8天=4360元;营养费:20元/天×218天=4360元;护理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年×20年×50%=x元;交通费:2788.50元;住宿租房费:2050元;租床费:3186元;通讯费:710元;王某甲个人日用品(护理垫等):489.3元;轮椅总费用:4800元(800元×6次);长腿支具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90%=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x元/年×13年×90%÷2=x.45元;共计x.01元。本案被告杨某庚是川x客车的驾驶员,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其受雇于被告杨某辛,依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杨某辛承担责任;杨某辛系川x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富临仁寿分公司,依照挂靠关系的法律规定,杨某辛与富临仁寿分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富临仁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依照《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应由其总公司富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川x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又因该车同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中应由被告承担的份额可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付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万元,原告的其余损失x.01元,被告应赔偿x.9元(x.01元×70%),其余损失x.1元(x.01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两项共计12万元,扣除第三人先予支付的9万元后,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万元;

二、由被告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杨某辛连带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x.9元,此款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范围内理赔;未理赔部分由被告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杨某辛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支付时应当扣除杨某辛垫付的17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8元,由被告被告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杨某辛负担2989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负担6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剑

审判员游碧祥

代理审判员邱继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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