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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喜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二喜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路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号X-X-X。

上诉人十二喜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十二喜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6月1日,周兵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12’S十二喜”商标(简称12’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儿童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皮鞋、帽、袜、腰带、围巾等商品上。2005年1月1日,周兵授权十二喜公司及其代理商、加盟商使用该商标。此后,周兵将该商标转让给灵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8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2007年10月14日,灵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授权十二喜公司及其代理商、加盟商使用12’S商标。2008年4月8日,十二喜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号为x。

2007年6月11日,十二喜公司与杨某某就杨某某在指定区域独家发展十二喜专卖店或次级别受许可发展商涉及使用十二喜公司知识产权事宜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明确本协议项下的知识产权是指以下内容的部分或全部:①十二喜公司的12’S商标、产品工艺、技术资料;②杨某某实际掌握的以十二喜公司产品、文件资料、电子文档为载体属于十二喜公司之著作权;③商业秘密,是指任何十二喜公司的经营数据资料、合同文件、人员状况、商业计划、客户信息、内部管理资料和经营诀窍;④经营诀窍包括但不限于十二喜公司的企业识别系统、商业指导手册、CIS形象设计及其所提供其他经营知识、培训资料;双方还约定,十二喜公司许可杨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使用十二喜“12’S”商标,使用方式包括促销广告、店堂告示、宣传材料、商业文件、服务标识;杨某某按十二喜公司的经营政策和营运规章,执行十二喜公司营运指导手册相关规定,接受十二喜公司的监督及指导,以保证销售商及店面的产品品质、服务品质,维护品牌形象及顾客利益;杨某某与十二喜公司均有权在本合同指定区域内发展次级区域总代理和无再次许可权的专卖店,所有受许可者均应与十二喜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杨某某享有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收益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为:①在代理区域未建立次级代理商的范围内,直接发展无再次许可权的专卖店的,十二喜公司收取该专卖店投资者知识产权许可费的60%,应转付给杨某某;②在代理区域发展次一级代理商,十二喜公司收取知识产权许可费的60%,应转付给杨某某;③在杨某某的次一级代理商代理区域内再行发展的次级代理商支付的知识产权许可费,十二喜公司应向杨某某转付30%、向杨某某的次一级代理商转付30%,十二喜公司保留40%;④如杨某某代理区域内任何一家无再次许可权的专卖店向十二喜公司支付知识产权许可费时,在其与杨某某之间存在杨某某所属的次级代理商,则杨某某不分配专卖店的知识产权许可费用;本协议履约时限自2007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止;本协议签署当日,杨某某应一次性向十二喜公司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27万元。同时,杨某某应自签约之日起按年度支付管理费7600元,支付时间为履约年度开始之日起五日内。

2007年6月11日,十二喜公司与杨某某签订《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约定杨某某有权获得十二喜公司产品在授权区域内的销售权,并享受营销中的各种优惠;并规定了十二喜公司向杨某某供货价格的折扣率及杨某某向其销售范围内专卖店供货折扣率;杨某某应参加十二喜公司统一规定的季度订货会,预订十二喜公司推出的各种产品,向十二喜公司下达订货单,由十二喜公司调节核准后,再向杨某某下达实际订货通知;订货方式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传真等方式,亦可到十二喜公司直接选订货品,自杨某某支付订货总货款的30%之日起,订货生效;杨某某应提前将购货计划按照十二喜公司认可的订货单格式以传真的方式告知十二喜公司,为避免配送延误,杨某某应同时以电话方式通知十二喜公司,3天内十二喜公司确认订单处理情况,在确认订单后12个工作日内发货;合作期限为2年。同日,十二喜公司给杨某某特批待遇:1、赠送20万元吊牌价产品;2、杨某某首付25万元,剩余2万元于2个月内向十二喜公司付款;3、杨某某年销售任务,首年为150万,自第2年起,均为200万元;4、后期货品调换货率为25%。同日,十二喜公司向杨某某出具《开店资格证》、《商标准用证》、《授权书》。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向十二喜公司支付了知识产权使用费27万元和管理费7600元,并多次采取协议约定的订单传真方式向十二喜公司订货,十二喜公司也曾依据杨某某以传真件形式的订单发货。

2007年8月11日,杨某某与防城港市奔豪装饰设计中心签订《专柜装修合同》,杨某某委托防城港市奔豪装饰设计中心装修广西柳州梦之岛商场三楼的“十二喜童装”专柜,工程总造价x元。此后,杨某某向防城港市奔豪装饰设计中心支付了上述款项。同月30日,广西柳州梦之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梦之岛公司)收到杨某某交纳的施工管理费及施工工牌工本费。同年9月1日,杨某某与梦之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梦之岛公司给杨某某提供营业场所经营十二喜童装,租金扣率为18%,双方每月按营业额结算一次,杨某某须保证在梦之岛公司的商品库存按零售价计旺季不低于20万元,淡季不低于15万元,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28日。2008年3月28日,梦之岛公司向杨某某发出《撤柜通知》,称杨某某十二喜智慧童装上梦之岛X号专柜2008年春夏无新货上柜,影响商场销售,造成商场经济损失,希望杨某某于2008年4月1日-5月1日新货上柜,如再无新货上柜,限2008年5月9日立即撤柜。

2008年6月24日,经核对账目,十二喜公司确认杨某某账面余额x.15元另加x吊产品(价值4480元)。

杨某某为证明订货与实际交付不符,提交了其在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订单及十二喜公司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的出货单。十二喜公司认可其出货单,同时不认可杨某某订单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与该出货单相应的其他有效订单。将杨某某的订单与十二喜公司的同期出货单核对,二者服装品种和数量存在不相符合的情况。该证据还表明:2008年1月20日、3月13日,杨某某向十二喜公司发送订单,同年5月11日,十二喜公司向杨某某提供部分货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十二喜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认真履行。杨某某依约支付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27万元和第一年管理费7600元,并采取协议约定的订单传真方式多次向十二喜公司订货,十二喜公司理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十二喜公司存在实际供货与订单不符及不能及时供货的违约情形,造成杨某某无法继续经营,致使杨某某与十二喜公司所签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十二喜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述两份合同应予解除。但十二喜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杨某某理应交纳十二喜公司实际履约期间的知识产权使用费和管理费。自梦之岛公司要求杨某某撤柜之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知识产权使用费和管理费,十二喜公司应予返还。十二喜公司未能依约供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导致杨某某遭受装修损失,十二喜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某某与十二喜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十二喜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某某知识产权使用费十四万六千二百五十元、管理费六百三十三元、货款三万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一角五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十二喜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一万零一百五十元;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十二喜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传真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判决没有顾及特许加盟行业的特点及上诉人的绝大多数加盟单位经营良好的事实,未对合同约定的涉及有效订货的条件、处理订货通知争议应执行的争议解决条款的合理性,以及双方在程序中明确的争议事项进行裁决,构成拒绝裁判。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

杨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十二喜公司新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是上诉人与除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六十七家加盟商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及销售合作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其他加盟商保持了良好的合作关系;第二组证据材料为上诉人向上述六十七家加盟商供货的底单,用以证明上诉人能够向其加盟商供货;第三组证据材料是订货会的文件,用以证明加盟商向上诉人订货的程序等事项。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材料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认可这六十七家加盟商不包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这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鉴于上诉证据材料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且被上诉人亦不是六十七家加盟商之一,故上述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光盘及整理后的相应文字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未按订单发货及收到订单后不发货的事实,并认可该证据材料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人认可上述文字材料与光盘所记载的录音内容的一致性,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该证据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二审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经本院核实,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6日收到一审判决后,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相应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邮戳为2008年12月31日,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本案二审诉讼。

由于杨某某对十二喜公司具备特许经营主体资格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开店资格证》、《商标准用证》、《授权书》、《专柜装修合同》、《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商标详细信息、特许经营备案登记材料、存款凭证、订单、出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及《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认真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依约支付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和第一年管理费,并采取协议约定的订单传真方式多次向十二喜公司订货,十二喜公司也曾依据杨某某以传真方式发送的订单供货。杨某某提交的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的订单及十二喜公司的出货单虽为传真件,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形式。十二喜公司一方面确认其以传真件形式表现的出货单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不认可杨某某以传真件形式表现的订单的真实性,而其又曾依据以传真方式发送的订单向杨某某供货,且十二喜公司亦未提供由被上诉人发出的作为其出货依据的其他有效订单,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传真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将杨某某订单和十二喜公司出货单进行比较,十二喜公司存在实际供货与订单不符的违约情形,杨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3月13日两次向十二喜公司订货,十二喜公司亦均未能及时提供相应的货物,造成杨某某无法继续经营,被迫从梦之岛公司撤出专柜,致使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十二喜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解除上述合同后,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杨某某的装修费用,特别是考虑到上诉人确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及杨某某的十二喜童装专柜曾在梦之岛公司经营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计算十二喜公司应当返还杨某某的知识产权使用费、管理费、货款,并酌定十二喜公司赔偿杨某某的实际损失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其他加盟商的经营状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其关于原审法院拒绝裁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九十七元,由杨某某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十二喜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零七元,由十二喜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Ο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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