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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68岁。

被告王某某,男,54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好朋友。2003年被告建房时向原告借款2万多元,双方于2006年8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万元,并约定被告在一年内还清可免息,否则全部按月息2分(即月息320元)付息。2008年7月27日,本息共计为x元。被告同日以砖抵偿9200元,尚欠x元。至2009年11月21日止,被告又拖延还款15个月。被告以为原告房子刮胶工料费抵还9000元后,仍拖欠本息9408元。请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本息。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在2003年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06年因被告妻病重,原告令被告父子打借条x元,含利息4000元,因不能还款,被告只得认可。2008年7月27日,被告在砖厂做事,用砖抵债9200元。原告又写下x元欠条要王某某签字,王某某因读书少,加上相信朋友,故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实际是息滚息。本金及利息的实际情况是:2006年至2008年8月,按月息2分计为5760元。2008年8月底还9200元,本金只欠2800元。2008年至2009年5月的利息为2800元×0.02×9个月=504元。上述利息和本金总计为5760元+504元+4000元+x元(本金),共计x元。王某某以砖抵债9200元,为原告房屋装饰应计价款x元,实际只欠原告296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是好朋友。被告在2003年建房时向原告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06年8月28日,双方结算并写下字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陆仟元整是实(原2006.8.28以前欠条全结清,以今打欠条为证)。注:此款如在壹年内不能还清,则全部按月息2分计息,如在壹年内全部还清,则免计利息。”王某某父子皆签了字。嗣后,王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只在2008年7月27日以9200元红砖价款抵债。同日双方结算并重新立下字据写明“今借到建房款刘某某现金壹万肆仟壹佰陆拾元,如此款在2008年内全部还清则可免息,否则全部仍按月息二分计息。”王某某签了字。但事后王某某仍未能按时还款。2009年5月,刘某某装修房屋,王某某为其房屋墙体刮胶和装订角线,欲以工料款抵债,但双方因结算价款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刘某某提供的借条及房屋装饰结算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获得借款后,未及时依约还清借款本息而酿成讼争,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算利息的方法有误,依据现有证据,2008年7月27日以前本息已结清,有双方于当日签署的借据为证。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注明的借款金额为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计息标准,双方应自觉履行。由于王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应自2008年7月28日起计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声称原借款本金x元应以此重新计息,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欲以房屋装饰工料价款抵债,因双方对结算有争议,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王某某应另行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偿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本金x元,月利率2%计算)。

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林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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