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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段。

代表人孔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原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采油一厂治保大队与濮阳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后草场村委会)分别于2002年1月、2004年1月、2006年1月及2007年1月签订了《工农共建油气生产文明环境服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共建采油一厂在后草场村辖区内的井站油气生产文明环境,采油一厂治保大队为后草场村委会提供该辖区内的井站状况,后草场村委会要确保采油一厂在该辖区内设备、设施、油、气、电的安某,维护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等,采油一厂治保大队支付后草场村委会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每站60元,每月月底前结算。上述四份合同的承包期限分别为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代表该村委会签订上述合同的分别是路继周(该村委会前主任)、孔某鹏(该村委会主任、又名孔某朋)、路升宽(该村委会会计,其签订2006年1月、2007年1月两份合同)。2007年7月1日,采油一厂治保大队与后草场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废止2007年工农共建油气生产文明环境服务承包合同的协议,内容为:从2007年工农共建油气生产文明环境服务承包合同,不再派村中任何人到采油一厂十七号计量站参加工农共建活动,该村委会主任孔某鹏代表村委会签名。

关于安某甲护站工作的起始时间。安某甲诉称其自1990年开始在采油一厂采油一区X号计量站从事护站工作,每月领取工资60元,提交了加盖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采油一区公章的上岗凭证予以证实,中原油田分公司辩称该上岗凭证属无记名凭证,仅仅提交上岗凭证无法证明安某甲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安某甲自1990年开始护站工作。对于安某甲结束X号计量站工作的时间,安某甲称其于2007年7月结束,即合同的废止时间,中原油田分公司称系2007年4月底结束,并提交了安某甲签名的2007年1-4月份共建服务费发放表予以证实,针对双方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原油田分公司提交的2007年1-4月份共建服务费发放表不能排除安某甲于同年5-7月没有工作,故应认定安某甲于2007年7月1日结束护站工作。

关于安某甲护站与《工农共建油气生产文明环境服务承包合同》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经查明,安某甲所在村委会与中原油田分公司所属采油一厂治保大队自2002年开始签订该合同,2007年4月5日,中原油田分公司以后草场村委会名义出具了“安某甲、安某乙二人系我村村民派往采油一厂X号计量站参加工农共建活动……”村委会会计征得安某乙同意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同年6月4日,村委会主任以“4月5日证明”内容不实为由又出具了“我村没有任何人派安某甲、安某乙到采油一厂X号计量站参加工农共建活动”的证明。同年7月1日,中原油田分公司出具了“关于废止2007年工农共建油气生产文明环境服务承包合同的协议”,其中协议上写有“不在(再)派任何人到采油一厂十七号计量站参加工农共建活动”,后草场村委会主任孔某朋声明同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作废,并认为中原油田分公司出具的废止合同协议中最后一句“不再派任何人到采油一厂十七号计量站参加工农共建活动”言辞不当。中原油田分公司提交的2007年1月至4月份工农共建服务费发放表均有安某乙签名,但安某乙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后草场村委会成员对以疏忽大意为由否认中原油田分公司事先书写的含有村委会派安某乙及其子参加工农共建活动的证明有一定合理性,中原油田分公司单方制作的2007年1月至4月份工农共建服务费发放表即使有安某乙的签名也不能证明安某甲护站与工农共建活动有当然的因果关系,且工农共建合同自2002年开始签订,而安某甲手中存有2002年之前的到岗证。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不认为安某甲护站与工农共建活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关于安某甲的具体工作内容。经审查,安某甲自1990年在中原油田分公司所属的采油一厂X号计量站开始护站工作,2007年7月结束该工作。安某甲每天晚上8时到岗,至次日6时下岗。在岗期间,安某甲于凌晨0时和凌晨4时分别巡逻一次,查看设备零部件是否出现故障及是否被盗。安某甲参与护站期间,中原油田分公司未对安某甲进行考核和测评,亦未对其进行奖励和培训,安某甲每上一天班中原油田分公司向其发放一个到岗证,之后凭到岗证领取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安某甲诉称其自1990年在中原油田分公司所属的采油一厂X号计量站进行护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原油田分公司辩称其与安某甲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即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奖励、培训、考核等义务,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结合的关系。本案中,安某甲虽自1990年就在中原油田分公司所属采油一厂进行护站工作,但双方仅依据口头约定达成合意,并未参照任何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建立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安某甲本职仍然是农民,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情况。安某甲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中原油田分公司无权作出额外要求,安某甲每上一天班中原油田分公司向其发放一个到岗证,之后安某甲凭到岗证领取报酬,属于一种即时结清的劳务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故安某甲以其与中原油田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中原油田分公司支付自1997年至2007年6月28日工资x元、夜班费x元、奖金x元,共计x元,并办理缴纳1997年至2007年6月28日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安某甲的诉讼请求。

安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中原油田分公司支付上诉人工资、夜班费、奖金共计x元,并补办及缴纳社会保险金。诉讼费用由中原油田分公司负担。

中原油田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某甲与中原油田分公司所属的采油一厂治保大队口头约定,由安某甲对采油一厂一区X号计量站进行护站工作,每人每月报酬60元。安某甲每上一个班领取一张到岗证。安某甲在护站工作期间,与用人单位采油一厂不存在人事隶属关系,安某甲只要按照口头约定完成护站工作任务就可凭到岗证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安某甲与中原油田分公司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故安某甲认为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某甲于2007年5月至6月在X号计量站进行护站工作,中原油田分公司应支付其劳动报酬120元。原判对此没有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某甲劳动报酬12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安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安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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