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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文化局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文化局,住所地濮阳市X路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自英,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住所地濮阳市X路综合办公楼。

负责人王某某,该筹建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自英,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文化局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濮阳市文化局下属的临时机构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甲方)与濮阳市金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市图书馆在建设过程中,占压乙方部分土地,根据上级有关会议精神,为了不耽误市图书馆整体拍卖工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将位于市图书馆北侧的面积为360平方米(长90米,宽4米)的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同市图书馆一起整体拍卖。2、拍卖成交后,十五日内由甲方付给乙方x元土地补偿款。2008年6月5日,金华公司将上述协议中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天鹰建设公司,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濮阳市文化局和濮阳市图书馆。天鹰建设公司向濮阳市文化局、濮阳市文化中心筹建处催要土地补偿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1月28日,濮阳市委召开会议,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将濮阳国际会展中心改为濮阳文化中心,并移交市X组织施工建设;市文化局要加快现有文化资产整合,实施拍卖。天鹰建设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申请撤回对濮阳市图书馆的起诉,原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文化局下属的临时机构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作为图书馆的筹建部门与金华公司订立的协议,内容未超出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的职权范围,能够证明图书馆在建设过程中占压金华公司土地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濮阳市文化局辩称的“文化中心筹建处是文化局设立的临时机构,在其未得到主管机构授权及追认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作为图书馆的筹建部门,对市图书馆在筹建过程中发生的情况最了解,且该协议书订立的内容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故对濮阳市文化局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拍卖成交后,15日内由甲方付给乙方x元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未约定具体拍卖时间,其拍卖成交时间无法确定,付款时间也无法确定,应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故金华公司有权随时向其主张权利。金华公司将该协议书相关权利转让给天鹰建设公司并通知了濮阳市文化局,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天鹰建设公司要求濮阳市文化局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天鹰建设公司要求濮阳市文化局和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承担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与金华公司所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又未约定违约条款,天鹰建设公司也未提供具体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濮阳市文化局应自天鹰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因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系濮阳市文化局下属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濮阳市文化局承担,故天鹰建设公司要求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濮阳市文化局支付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濮阳市文化局负担。如果濮阳市文化局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濮阳市文化局上诉称,1、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未经授权私自代表濮阳市图书馆和濮阳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其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2004年3月12日金华公司与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所签协议应属无效。2、原审判决濮阳市文化局支付天鹰建设公司土地补偿款x元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濮阳市文化局不承担责任。

天鹰建设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陈述,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是政府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行业归濮阳市文化局管理。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与金华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市文化局和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是濮阳市文化局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职能是筹建濮阳文化中心,其中包括筹建濮阳市图书馆等。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作为濮阳市图书馆的筹建部门,在濮阳市图书馆筹建过程中,自愿与金华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没有超出其职权范围,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濮阳市文化局认为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濮阳文化中心筹建处与金华公司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具体拍卖时间,其拍卖成交时间、付款时间均无法确定,应属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对此金华公司有权依法随时主张权利。故对濮阳市文化局认为原判其支付天鹰建设公司土地补偿款x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濮阳市文化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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