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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陈XX、刘XX、邱某某、上海富瑜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广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个体,住江西省广昌县白莲市场X号X楼。

委托代理人冯勇,江西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干部,住江西省广昌县白莲市场X号X楼。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X镇杨家坊X号。

委托代理人李贤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江西省广昌县法律事务所长桥分所法律工作者,住江西省(略)。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江西昌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16C室。

被告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上海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贤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广昌县法律事务所长桥分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谢XX诉被告陈XX、刘XX、邱某某、上海富瑜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陈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生、邱某某、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贤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被告陈XX、刘XX和邱某某为共同投资中山富瑜物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遂由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面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其200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已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由陈XX、刘XX和邱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和2005年8月15日分两次将150万元支付给了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也在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间,先后归还原告本息83.8775万元。截止2007年8月31日,尚欠本息88.8709万元未还。故原告谢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3.447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到2007年8月底,以后的利息按年息一分追加)。在2007年11月22日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陈XX和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XX、上海富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其所欠原告本金x.72元,利息x.8元(利息计算到2007年8月底,以后的利息按年息一分追加)。本院认为被告陈XX和邱某某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属于法律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陈XX、邱某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XX、邱某某的起诉。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愿意依法承担自己的份额。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数目上有出入,此借款是以上海富瑜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由刘XX、陈XX、邱某某共同投资于中山富瑜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的,现已还款x元。2、被告陈XX、刘XX和邱某某三人向原告的借款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邱某某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借钱;2、我与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我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从借条内容、原告与被告确认的事实看,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刘XX、陈XX和邱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刘XX、邱某某系老乡关系。被告陈XX、刘XX和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谢XX汇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x)整。借款用途以上海富瑜物流有限公司名誉,由刘XX、陈XX、邱某某共同投资中山富瑜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按当时刘XX、谢XX、邱某某共同约定投资人共同承担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年息壹分计算),借款期壹年。”该借条由被告上海富瑜物流公司盖章、被告刘XX、陈XX签名,无被告邱某某签名。2006年9月18日陈XX给刘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刘XX还款陆万元整。另:按股东协议代收到37万股权转让费(具体数以定约为准)。再:已收到刘XX还款肆拾万元整(分别是5月三笔共叁拾伍万元,8月到9月三笔伍万元)。”被告刘X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2006年5月9日、5月12日、5月18日刘XX三次通过银行汇款归还谢XX借款x元,2006年8月8日、8月21日、8月25日刘XX三次通过银行汇款归还谢XX借款x元。2007年2月16日和9月27日刘XX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归还谢XX借款x元。因追索借款产生纠纷,故原告谢XX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2005年8月15日被告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XX和陈XX向原告谢XX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XX及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还款清单及陈XX出具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XX六次给谢XX汇款的时间、金额与陈XX手写收条中确认还款40万万元的内容相吻合,故陈x年9月18日出具的收条的第三项系对原告谢XX通过银行汇款收到40万元的确认,而不是新收到4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共还款85万元,而不是125万元。至于被告刘XX及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资金往来对帐单及明细6张;公司法人、董事、监事任职书2份;中山富瑜物流公司董事会纪要2份;李海明书证1份;姚兆钦书证2份;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3份等证据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刘XX和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谢XX借款,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XX和陈XX共同签章或签名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足以证明其三人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XX虽与原告谢XX系夫妻关系,但其在借条落款处签署“同意陈XX”应系其作为债务人对借条的确认。三被告经原告追索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故被告陈XX、刘XX和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收到的85万元债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属本金还是利息,本院参照银行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按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处理(详见附表)。被告刘XX、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已还款125万元的抗辩,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邱某某系共同借款人,故被告邱某某提出自己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被告刘XX、被告上海富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XX欠款本金x.02元及利息(利息以x.02元为本,按年息一分计算,从2005年8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XX对被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永泉

审判员易小华

审判员邹文飞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莉

后附:还款明细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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