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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张重华、第三人李树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港经初字第469号

原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昆,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X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曦,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张重华、第三人李树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被告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提出管辖异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青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上诉后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06年10月8日,在向本院起诉时,原告仅保留了对被告诺贝达的起诉,未再对被告张重华主张权利,亦未列李树广为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秀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昆、杨玥,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初,原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伟嘉人)与被告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被告诺贝达)约定,由被告诺贝达为原告生产加工鱼饲料,由被告诺贝达提供主要原料,原告提供少量辅料和包装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诺贝达自2004年8月19日至2004年9月16日共计为原告提供鱼饲料243.67吨,加工费和原料费总计x元,原告已全部付清。

上述饲料分别销售给本市西青区的客户李树广和宝坻县的客户陈同锁等。李树广在其承包的养鱼池内投喂了该饲料后,不久即出现鱼类死亡、生病等现象,李树广遂将饲料送样至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结论显示粗蛋白含量不合格。李树广于2004年10月26日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005年10月2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2004)青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本案原告给付第三人李树广x元及3.0鲫鱼(疑为“鲤鱼”之误)一号鱼饲料40吨作为赔偿,折合人民币总计x元,现原告已先行予以赔偿。宝坻地区的客户陈同锁在购买上述饲料后,分别销售给当地的养鱼户,各养鱼户在投喂饲料后,因鱼类同样出现生病、死亡的现象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分别赔付了价值x元的鱼饲料52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x元,被告均借故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整。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原告公司业务员的证词,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2、原告付款发票,证明被告诺贝达已实际为原告加工生产鱼饲料234.67吨,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诺贝达支付了全部价款;

3、公证书、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诺贝达为原告加工的鱼饲料质量不合格;

4、出库单、原告公司业务员证词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加工的饲料被销往西青区的李树广和宝坻区的陈同锁;

5、证明、检验报告、损失评估、西青区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赔偿收条,证明因被告诺贝达违约原告支付客户李树广赔偿款物共计x元;

6、公证书、收条,证明因被告诺贝达违约原告支付客户陈同锁赔偿饲料价值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8月建立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案外人李树广却是在2004年5月建立合同关系,李树广主张的赔偿与被告方无关。被告给付原告的饲料为合格产品,是经过原告验收合格的,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宝坻客户陈同锁的赔偿事实也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与李树广、陈同锁无原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是将损失嫁祸于被告方。原告与李树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对被告无拘束力,不能成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制作并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成品检验单》;

2、原告在西青法院诉讼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

上述1、2项证据证明:包括被告加工的产品在内,原告向李树广提供的鱼饲料均自检合格,符合原告企业的标准,即被告无违约。

3、原告的营销经理唐宾国在2004年10月8日的证词(系本案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之一),证明在2004年8月间,原告在天津市至少有武清、宝坻、大港三个代加工点;被告提供的原料在使用前经原被告协商质量、单价,即原告对原料质量进行把关,以质论价;被告加工的产品符合北京基地(即原告)标准,无违约行为。

4、原告在西青区人民法院诉讼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明原告提供给李树广的饲料有300吨。

5、(2004)青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李树广认为被告加工的120吨鱼饲料被原告卖给了李树广;

上述4、5项证据证明被告的加工量远远小于原告的销售量,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加工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李树广的减产损失是被告所致。

6、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伟嘉集团产品出库单》,证明2004年8月24日原告销售的有问题鱼饲料,未注明“诺贝达”字样,不是被告加工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伟嘉人是有饲料生产、销售权的公司,因其北京基地水产部在2004年8月因鱼饲料产品销量大幅度增加,产品供不应求,遂分别在天津市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县等地与饲料厂家合作开展代加工业务,以缓解供需矛盾。发展了外加工单位。2004年8月初,原告伟嘉人与被告诺贝达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鱼饲料,被告提供主要原料,原告提供少量辅料和包装袋,加工费(含原料款)价格因每批饲料使用的原料不完全相同由双方分别商订。自2004年8月19日至2004年9月16日,被告诺贝达累计为原告加工鱼饲料243.76吨,加工费已全部付清。

天津市西青区的养鱼户李树广从2004年5月起通过案外人张重华购买原告伟嘉人销售的鱼饲料,2004年8月下旬,因自己承包的鱼池发生死鱼现象,怀疑原告伟嘉人销售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将原告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的鱼饲料送样到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结论是粗蛋白含量为26.44%,低于原告伟嘉人在鱼饲料包装袋上载明的产品分析保证值:粗蛋白含量大于等于32%。李树广于2004年10月26日向本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重华、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伟嘉饲料集团退还鱼饲料款x元、赔偿损失x元。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伟嘉人一方证实包括外加工单位在内,其所生产、销售的饲料在出厂前均经自检合格。从伟嘉人向法庭提交的《成品检验单》来看,经检验合格的饲料大部分存在粗蛋白质低于检验标准32.00%的现象。

2005年10月25日,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青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树广购买的鱼饲料是北京伟嘉人委托诺贝达代加工的,前后共计有120吨。经西青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树广与北京伟嘉人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被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供给原告的鱼饲料不合格(此批货是从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外加工的120吨鱼饲料)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前赔偿原告x元并给付原告3.0鲤鱼X号鱼饲料40吨(蛋白含量为32%)。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其它无争议。

2006年9月,天津市宝坻县公证处以(2006)津宝坻证字第289、X号公证书确认:从2004年8月份开始,销售商陈同锁从诺贝达拉走40吨左右的鱼饲料,卖给了几个养鱼户。十天后,因发现鱼类大量死亡,养鱼户纷纷提出索赔要求。经协商,伟嘉人同意按客户实际损失赔偿,共向客户赔偿饲料52吨。2004年9月下旬,这些饲料已分给了上述几个受损失的养鱼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为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将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是承揽人最主要的义务。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告伟嘉人按照企业标准对被告诺贝达加工的鱼饲料进行了检验,被告诺贝加工的243.67吨饲料经原告自行检验合格后才支付价款,应视为为该批饲料均为合格产品,符合定作人的质量要求。西青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系基于李树广和伟嘉人的赔偿合意形成,其中关于致害鱼饲料是由本案被告诺贝达加工生产的认定,是根据伟嘉人的自认得出,可以归结为一个证据,但不能形成证据优势。这一事实涉及到被告诺贝达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尚需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宝坻县公证处作出的证明原告伟嘉人对客户陈同锁进行了赔偿的公证书亦同。在原告伟嘉人向法院提交的11张《伟嘉集团产品出库单》中,有6张注明了“诺贝达”字样,其余5张则无标记。李树广一案中最为争执的是X年X月X日生产的鱼饲料,从出库单的记载来看,8月24日出库的9吨饲料恰未注明“诺贝达”字样,不能排除该出库单记载的鱼饲料系由原告北京基地或是其他代加工单位生产的可能性。且该出库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张重庆”,而非原告伟嘉人所说的向西青地区养鱼户销售被告饲料产品的“张重华”。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存在矛盾。书面证人证言除唐宾国的证言被被告方认可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外,其他证人证言在西青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就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有一部分证人系原告方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而对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其效力。嗣后原告伟嘉人取样送检的结论虽为不合格,但由于系单方送检,检验方法和取样数量均不符合检测要求,该结论不具有证明力,更无法证实此前诺贝达生产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伟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发李树广和陈同锁质量赔偿纠纷的质量不合格的鱼饲料系被告诺贝达生产。

退一步讲,即使导致李树广和陈同锁索赔的粗蛋白不合格的鱼饲料系由被告诺贝达生产,原告伟嘉人也无权就该笔损失向被告诺贝达追偿。案外人李树广和陈同锁购买原告伟嘉人销售的鱼饲料都始自2004年5月份,而被告诺贝达是从2004年8月16日才开始为原告加工鱼饲料。鱼的生长期是从5月份至9月份,李树广所诉的鱼类生长缓慢、饲料蛋白质含量低导致鱼类免疫力低,患肠炎生病、死亡等状况从8月下旬开始出现,而此时被告加工的鱼饲料才刚刚面市,此前李树广和陈同锁购买的都是原告伟嘉人北京基地所加工的鱼饲料,不能仅凭出现问题时使用被告加工的饲料就认定原因出自被告加工的饲料。如果原告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诺贝达加工的饲料确系不合格产品,就鱼类生长缓慢和免疫力低下的原因力来看,也是北京基地加工的饲料占主要原因,被告加工的饲料投放市场短短几天时间不足以改变鱼的生长状况和导致免疫力显著降低。在庭审中,原告方称向法院提交的《成品检验单》与被告诺贝达无关,并非对被告加工饲料的检验结果,而是原告对北京基地加工的饲料的检验合格证明,这更说明原告自行生产加工的鱼饲料粗蛋白含量也低于其对外宣称的产品质量标准,是造成养鱼户损害的主要原因。原告将赔偿养鱼户的损失主张完全由被告诺贝达赔付,不符合常理。

况且,即便如依原告伟嘉人在诉状中所称,因为被告诺贝达交付不合格的鱼饲料产品,导致对养鱼户造成损害,那么该产生损害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伟嘉人,而非被告诺贝达。在原告方自己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在验收饲料产品时已经发现被告生产的饲料粗蛋白含量低,并不符合质量标准,但原告为追求经济利益,故意向养鱼户隐瞒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以次充好,将不合格的鱼饲料冒充合格产品推向市场,这才是导致养鱼户索赔的根本原因。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并非不掌控生产环节和质量标准的单纯意义上的产品销售者,而是自主开发和加工鱼饲料的企业,掌握着鱼饲料的质量标准,监督了代加工单位加工饲料的各个环节,有能力、有义务对被告加工的鱼饲料进行验收。在发现承揽人加工的鱼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原告伟嘉人完全可以采取拒绝接收、责令重作等方式追究承揽人的责任,或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无须额外做出什么努力就可以将因承揽人不恰当履行带来的损失限定于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而不会给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造成损害。可是,原告故意隐瞒产品质量瑕疵,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从主观上对养鱼户存在欺诈,从而扩大了损失。原告无视自己欺骗养鱼户、出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将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失归咎于被告诺贝达,待损害结果发生后再向被告索赔,显然于法于理无据。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使得被告履约不适当的过失行为得以免除违约责任,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也因此全部消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7460元,其他诉讼费用38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秦秀敏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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