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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濮阳市X路南段测井夜市吃饭时,持刀无故将房某的脖子捅致轻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曾某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虽然持刀捅了被害人的脖子,但因曾某存在精神障碍,其行为目的不明,故公诉机关指控曾某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曾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曾某携带一把牛角尖刀到濮阳市X路测井夜市喝酒,房某与其妻周某乙也到该夜市吃饭,与被告人曾某相背而坐。期间,被告人曾某无故朝房某颈部捅了一刀,房某反抗,曾某逃跑,后被房某等人抓获。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房某斌颈部创口构成轻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曾某作案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与房某达成和解协某,曾某赔偿房某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9日23时许,曾某因为心情郁闷,从家中拿了一把长约二十公分的牛角尖刀,在中原油田采油五厂院内买了一斤装的二锅头白酒,乘车到测井夜市,在一家夜市棚要了半份花生米开始喝酒。喝酒过程中曾某突然从身上掏出牛角尖刀冲向一个背对自己的男子,朝其脖子捅了一刀,不清楚为什么捅人,也不认识被捅男子。当时精神恍惚不能控制自己。

2、被害人房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凌晨,房某与妻子周某乙到中原油田测井夜市棚吃饭,该棚内有一名男子在棚门处面朝东坐着喝酒,房某夫妇到里面座位面朝南吃饭过程中,房某感到有人抱自己的脖子,左侧咽喉处一凉,看到坐在棚门处的男子手中拿着刀,紧接着该男子又要往下刺,房某用左手抓住刀刃,右手抓住该男子的右胳膊,喊杀人了,该男子即向外跑,后被抓获。房某不认识捅自己的人,也不知道该男子为什么捅自己。

3、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0日凌晨,周某乙与丈夫房某在中原油田测井夜市吃饭期间,坐在其身后的中年男子冲到房某跟前,掐住房某的脖子,房某喊杀人了,该男子就向棚子外面跑,在夜市北侧不远处被抓住。周某乙发现房某脖子咽喉处在流血,被抓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长约二十公分的刀。周某乙夫妇不认识被抓男子。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9日24时许,张某丙经营的夜市棚有一对夫妻和一名中年男子在吃饭,张某丙听到女的喊杀人了,中年男子向棚子外面跑,张某丙即与夫妻二人在夜市棚北面将中年男子抓获,被抓男子还说捅错人了。夫妻中男的脖子在出血。捅人的男子自带了一瓶一斤装的二锅头酒。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房某被刺的位置在颈部左侧,深度大约在二公分,颈部的甲状舌骨肌横断,伤势稳定。如果被刺的位置再偏一下,很容易伤到颈动脉、颈内静脉、甲状线上动脉,可能就会有生命危险。

6、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0年11月20日从被告人曾某处扣押一把牛角尖刀,系管制刀具。

7、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房某颈部有一横行长为6.5CM(原创口长为2.5CM)已缝合锐创,自颈部甲状软骨上缘斜向右上方直达口腔底部,该创较深,不能单纯以颈部创口长度计算,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比照该标准第十七条之规定,房某斌颈部损伤构成轻伤。

8、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曾某长期大量饮酒,精神状况与工作能力明显下降,其在看守所表现为停止饮酒后出现的戒断状态,符合CCMD-3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作案缺乏现实动机,受病的影响控制能力削弱,结论为作案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9、协某、收条:证实被告人曾某与房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某,曾某赔偿房某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房某对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被告人曾某供述无故持刀将房某颈部捅伤的事实,与被害人房某陈述、证人周某丁证言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协某及收条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履行完毕。诸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作案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房某素不相识,曾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持刀捅人,不计后果,公然挑衅国家法纪,主观上具有无故挑起事端、无事生非的滋事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同时也扰乱了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犯有寻衅滋事罪,虽然被告人曾某持尖刀捅的是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但被告人曾某作案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控制能力削弱,缺乏杀人动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曾某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本案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曾某持刀捅人的行为具有滋事和伤害的双重故意,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同时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两个合法利益,应择一重罪寻衅滋事罪处罚,故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关于“曾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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