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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刘某某,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东风渠北路东亿众汽车中心批发市场北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温超英,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温超英,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汽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汽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通汽贸的委托代理人连晓丰,被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亮、温超英,原审被告东运汽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刘某某与东运汽贸联系购车事宜,东运汽贸与建通汽贸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11日,建通汽贸驻周某业务员陈某将建通汽贸的购车合同(系格式条款)传真到东运汽贸,周某某、刘某某在该购车合同上签字后,又通过东运汽贸将合同传真给陈某办公室,该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建通汽贸销售给周某某、刘某某的车辆型号为红色前四后四半挂牵引车各一辆,价格为x元,含车价、附加费、交强险及过户费用,轮胎规格为1100型轮胎;周某某、刘某某向建通汽贸支付定金人民币x元,周某某、刘某某在5个工作日付清余款x元后,办理提车手续等。周某某、刘某某特申请将以上车辆过户给东运汽贸,周某某、刘某某承诺因过户名不符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及损失由周某某、刘某某承担,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周某某、刘某某负责,如周某某、刘某某购车后不办理过户手续,自周某某、刘某某提车后所有的风险由周某某、刘某某承担;周某某、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车价款的,逾期每日按本车价款总额2%向建通汽贸支付违约金,所收定金不再退还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在购买时确认所购车辆的实际情况,符合周某某、刘某某要求,不得以车况为由退车,否则,建通汽贸不予退还所收取的购车款项;因车辆保险未能过户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与建通汽贸无关,提车之后出现的事故、违章等则由周某某、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刘某某提车时向建通汽贸签订《提车单》,建通汽贸向周某某、刘某某交付随车资料,提车时间以周某某、刘某某签署的《提车单》所注明的时间为准,自周某某、刘某某提车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与建通汽贸无关;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均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建通汽贸驻周某办事处业务员陈某于2008年9月12日收到周某某现金x元,备注为收到现金为购车款;2008年9月22日收到x元。2008年9月22日陈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本人于10月1日前将周某某所订车辆发至周某市,如不能履行,赔偿周某损失x元,特此证明。2008年11月10日建通汽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陈某在2008年10月前在我公司周某办事处业务员,我公司未收到陈某交来的款项。本案系由项城市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该院审理。在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东运汽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认可周某某、刘某某经东运汽贸与建通汽贸驻周某业务员陈某见面协商之后签订的购车合同,周某某、刘某某将购车款支付给了陈某。建通汽贸的董事长陈某秋在项城市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认可陈某系其负责周某市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在2008年9月被开除。周某某、刘某某向东运汽贸、建汽贸索要所购车辆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是建通汽贸业务员,负责周某市的汽车销售,与周某某、刘某某签订购车合同,收取购车款,有陈某的收条及汇款凭证相互印证,陈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建通汽贸应返还周某某、刘某某购车款x元。建通汽贸辩称其公司未与周某某、刘某某签订合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建通汽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合同印章进行鉴定,因合同系陈某所发传真件,且陈某的职务行为能代表建通汽贸,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东运汽贸辩称与周某某、刘某某根本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周某某、刘某某也没有将购车款汇到其公司名下,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负有返还购车款的义务,该辩称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周某某、刘某某购车款x元,赔偿周某某、刘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周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建通汽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建通汽贸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周某某、刘某某诉讼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购车合同》中显示的印章是否与建通汽贸备案使用的印章为同一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任何答复即直接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我公司合法的诉讼权益。2、本案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方能合并审理。建通汽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两个独立的案件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却不顾我公司异议及法律明文规定违法合并审理。二、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我公司与周某某、刘某某之间从未签订购车合同。周某某、刘某某所提交的《购车合同》,根本不足以采信。理由有三:第一,该“合同”仅是两张基本看不清字迹和内容的传真复印件,根本无从核对真伪,不具备证据效力。第二,该传真件复印件无合法来源,所显示的传真来源号码也不是我公司的号码,传真时间也与周某某、刘某某主张的时间不符。针对此问题,周某某、刘某某及东运汽贸在庭审中陈某不一,相互矛盾,始终没有合理解释。第三,定案依据的复印件内容显示为二手车交易(明确约定有原车属单位及过户费用),我公司根本没有二手车交易的业务,更不可能去签订这样一份合同。2、原判决认定陈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缺乏基本的证据相佐证。整个庭审中,未见合法合同载体,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有指定账户行为,或我公司有过授权委托业务人员代收的情形。至于周某某、刘某某提交的收条、证明及汇款凭证,均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取了周某某、刘某某的钱款。我公司是一家管理正规的企业,其业务往来的资金均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周某某、刘某某提供的收条上的日期有明显涂改的痕迹,而证明上标明了“今证明本人……”而非证明我公司;无论哪一张收条和证明,均只显示陈某个人的名字,而无任何字眼显示与我公司有关;从存款证据上看,周某某、刘某某当庭陈某共有三次汇款,但其仅提供了2张汇款凭单,其中2008年9月9日的一张金额为30.6万元的邮政储蓄转账单,显示户名为刘某,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是谁,及其与本案的关系,显然刘某仅为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案外人,该单据也与本案无关;另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农业银行存款单,经我公司请求,一审法庭明确要求且周某某、刘某某也同意补充提供该单据上的“陈某”与本案中业务员陈某系同一人的证据,但周某某、刘某某至今未予提交,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原判决认定的x元的收条,周某某、刘某某主张其中有8万元的金额为汇款但没有任何汇款凭据等证据支持,因此该收条内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且该收条上显示“今收到周某现金x元”,但周某某出具的合同复印件中显示合同金额为x元,二者数额悬殊巨大,明显互相矛盾。3、我公司对周某某、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第一,周某某身份证明上显示名字为“周某某”,而本案中无论是所谓合同还是收条,均显示“周某”,周某某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周某系同一人。第二,刘某某除了合同复印件,再没有出现过其购车付款的任何证据和凭据,根本没有证据显示其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和付了款,其与本案根本没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判决违法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某某、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周某某、刘某某、东运汽贸负担。

周某某、刘某某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建通汽贸上诉称,一审对其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真正的事实是建通汽贸未提供合同原件及备案使用的印章,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另本案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被告是共同的,应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累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一,《购车合同》虽系传真件,但通过庭审,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东运汽贸陈某的十分清楚,系由建通汽贸在周某的业务员传真给东运汽贸,周某某、刘某某签字后,又通过东运汽贸传真给陈某,传真号码系陈某驻周某办事处的号码,可以相互印证。其二、陈某系职务行为。建通汽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秋在对公安机关的调查时陈某:陈某系建通汽贸业务员,负责周某市的汽车销售。这与陈某给周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收款条及东运汽贸的陈某相互印证。其三、周某某、刘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签订合同是刘某某所签,其他事宜均由周某某办理,因此,收款条均显示的是周某某。周某某因生活在农村,因取双字名,常常被叫单字名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运汽贸答辩称:用传真方式签合同,是双方交易习惯;陈某的妻子是建通汽贸的副总;汽车先上户,后出售,是为了规避国家有关货车的排放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作为建通汽贸在周某的业务员,负责周某市的汽车销售,其在周某从事汽车销售的行为,系代表建通汽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通汽贸承担。陈某与周某某、刘某某所签订的购车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存有瑕疵,但有陈某的收条及汇款凭证、建通汽贸的时任董事长陈某秋在项城市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合同成立及支付款项的事实。因合同系传真件,缺乏鉴定的检材,同时,周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成立的事实,故对建通汽贸二审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许可。综上,建通汽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某辉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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