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山西佛教文化基金会与太原盛世购物中心清算组房地产转让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1-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民二初字第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山西佛教文化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地址:太原市东缉虎营X号省政协院内。

法定代表人根某,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山西省青少年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委托代理人吉某,山西省佛教文化基金会工作人员。

被告太原盛世购物中心清算组(以下简称盛世清算组),地址:太原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该清算组组长,原盛世购物中心股东。

委托代理人苗国宾,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原山西华旅市场),地址: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市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王某丙,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西省旅游局,地址: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局局长。

第三人山西融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集团),地址: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满,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佛教文化基金会诉被告太原盛世购物中心清算组房地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吉某,被告盛世清算组的负责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国宾、第三人华旅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王某丙、第三人融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西省旅游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金会诉称,199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四方签订了华旅市场第一期工程一层50年使用权的转让协议书。协议规定两个第三人同意原告将华旅市场一层50年的使用权转让与被告方。转让费42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一次付清。签约后原告即将华旅市场一层交给被告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方1999年11月到工商部门查询才得知被告申报注册时间为1997年10月13日,同年10月30日方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方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未领取营业执照,是虚拟主体。签约后,被告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是“三无”公司,故依法双方所签租赁及转让协议应确认其为无效,被告应依法返还按协议取得的原告的资产。故请求:1、确认原被告及两个第三人签订的四方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3、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华旅市场一层50年使用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世清算组辩称,太原盛世购物中心1997年10月中旬由赵文忠、林某、李琳三位股东召开会议,通过公司章程,经山西电脑审计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并出具了场地证明及身份证明,申报注册,经工商部门审核,于1997年10月30日正式批准成立,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华旅市场一层50年的使用权的转让是合理合法的;1997年10月10日基金会与我方签订了华旅市场一层30年的“租赁协议”;1997年11月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华旅市场一层使用权50年的“转让协议”;1998年5月30日双方及山西省旅游局、山西华旅市场四方又签订了华旅市场第一期工程50年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方在依法成立后,委托融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从融通信用社赵文忠帐户上划走4200万元转让费,付款义务已经履行。总之,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某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西省旅游局、山西华旅市场、山西融通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山西华旅市场原为山西省旅游局立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开发过程中,于1995年3月15日原告基金会即与山西省旅游局签订“合作联建华旅市场的协议”,约定位于太原市X路的华旅市场第一层约6000平方米50年的使用权全部交给佛教文化基金会,基金会应给付4800万元(每平方米8000元)。订约后,基金会先后共分七次支付了款项2750元。华旅市场开具了收款收据。基金会即实际接收了合同约定的华旅市场一层。各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

1997年10月10日,原告基金会与盛世购物中心签订了“华旅市场一层租赁协议”,约定将基金会的华旅市场一层约6000平方米的使用权全部租赁给乙方盛世购物中心,租用期限为30年,租金共计2520万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华旅市场一层的租赁协议”,将租赁期变更为50年,租金为4200万元,使用期限仍是1997年10月10日起至2047年10月10日止。此后,基金会、盛世购物中心、山西省旅游局、山西华旅市场四方又签订“华旅市场第一期工程一层50年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费为4200万元,签约之日两次付清,期限自1997年10月10日至2047年10月10日,四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订立并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无争议的其它事实还有:1、山西华旅市场原为山西省旅游局的下属单位,后经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于2000年10月该企业改制更名为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2、盛世购物中心于2000年6月16日,由三名股东协议解散,成立太原盛世购物中心清算组;3、被告盛世购物中心又于1998年5月30日与山西华旅市场订立“合同书”,将该一层使用权转让给山西华旅市场。

针对诉辩双方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盛世购物中心是否为“三无企业”;2、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及转让协议的时间及是否对协议的效力发生影响;3、被告盛世购物中心是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的4200万元的价金。

关于盛世购物中心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基金会主张盛世购物中心是“三无”企业,在签约的1997年10月10日并未注册登记,并举出盛世购物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申请的有关工商档案资料及所签的有关租赁、转让协议。对此,被告方认为,盛世购物中心的注册登记手续完备,经工商登记部门审核后,批准正式成立,既有注册时的验资报告,也有经营场地及从业人员。

对验资问题,本院进行了调查,因原验资单位山西电脑审计事务所已撤销,故对验资的会计师李桂荣进行了调查,李桂荣证明:在验资时,股东赵文忠出示了其在太原融通信用社的进帐单,经与融通信用社核实确有该笔资金,故出具了验资报告。本院亦从山西省农行营业部调取了5200万元进帐单复印件。对本院所取证言,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基金会认为盛世购物中心验资所用5200万元进帐单不真实,在验资时,盛世购物中心尚未在融通信用社开户,而是借用盛世装饰工程公司的帐号。被告盛世清算组对5200万元进帐户解释为该笔款项进帐单,是由时任融通信用社主任的王某戊给办理的,用以支付有关工程款项,我方依此进行验资,且经会计师凭密码查询,该笔款项存在。

本院认为,作为工商注册登记,被告方提供了相关的完整的资料,其中的验资报告,系经审计事务所与存款行融通信用社核实后形成的,现在并无证据证明该笔验资款项是伪造,故被告系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成立的公司。

关于签约时间,本案涉及的三份协议落款时间均为1997年10月10日,庭审中被告称,第一份“30年租赁协议”签约时间为落款日期;第二份“50年租赁协议”的实际签订日期为1997年11月初;第三份“50年转让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1998年5月30日。三份协议落款时间均为1997年10月10日,是由于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起算时间均是1997年10月10日。第三人华旅市场称“50年转让协议”的实际签订日期为1998年5月30日。在本院1999年9月2日庭审笔录中,原告基金会对“50年转让协议”为1998年5月30日签订,对其真实性、内容上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1997年10月10日签订第一份“30年租赁协议”时,被告盛世购物中心尚未注册成立,但其随后的50年租赁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而最终由租赁变为转让,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四方共同签订的协议实际时间应为各方所认可的1998年5月30日,被告对此的解释可以认可。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即被告是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金。原告主张,被告接受了华旅市场一层的使用权后,对转让合同所约定的4200万元价金分文未付。被告称,4200万元已支付原告基金会,且原告基金会还开具了收据。庭审中,原告基金会要求被告举出收据原件。被告称,该4200万元的原件及该盛世购物中心的其它档案资料均被融通集团派人抢走,已向公安报案未果,故不能提供原件。为此,本案在庭审时,在原被告双方在场情况下,对存放于太原桥东西一里X号的盛世购物中心的财物清理,现场仅有保险柜一个,经盛世购物中心原财务人员辨认,该保险柜并非该中心原物。在本院向省农行营业部查询被告经营情况时,在被告贷款档案中调取了原告基金会1997年11月18日给盛世购物中心开具的华旅市场一层转让费4200万元的收据及1997年10月15日(太原盛世购物中心)赵文忠,帐号(略)的5200万元的进帐单。本院还查询了太原盛世购物中心在太原融通信用社(略)帐户分类帐,查询情况为:①(略)帐号的户名为山西盛世建筑装饰公司;②该帐户在1997年10月15日前后没有5200万元的资金进帐;③该帐户在1997年11月中旬没有付出4200万元款项。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主张,被告盛世购物中心在银行没有5200万元的存款,也没有支付给基金会4200万元的帐务记载,仅凭420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且所盖印章不是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过合同价款。被告主张,1997年10月中旬,我方尚未注册完成就不会具有帐户,5200万元进帐及支付4200万元的转让费收据均是当时为融通信用社负责人王某戊办的。

本院认为,虽经本院调查取得有原告基金会出具的4200万元的收据,但因该收据并非原件,被告有关的帐户内也未有支付4200万元的相关记载及其它帐务凭证,被告也未能证明以其它方式支付过该笔款项,仅凭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转让协议所约定应支付的价款。

本案经对上诉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后,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1998年5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四方协议是在原租赁协议基础上演变而来,合同标的物及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一致的,原被告双方仅在华旅市场一层使用权的交易方式、期限、价格上有所变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无欺诈胁迫情况,且经产权主管方即第三人见证并认可,该协议也部分履行,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基金会依照1995年3月18日与华旅市场订立的合同,在支付了2750万元的价金,取得了华旅市场一层50年使用权后,又与盛世购物中心就该华旅市场一层使用权进行了一系列交易,即由先期的租赁转为转让。1998年5月30日,原被告最终订约确定了该标的物的转让,该项转让是在原租赁基础之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并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该合同,原告请求返还该一层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订约转让后,原告即依约将华旅市场一层交付与被告。而被告盛世未按合同履行受转让人的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而是在接受该一层后又行转让(这一转让行为为原告所知晓,且未提出异议)。为了保护原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未约定不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亦未提出相关请求,故本案的违约金不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西佛教文化基金会要求确认租赁及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华旅市场一层50年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太原盛世购物中心清算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山西佛教文化基金人民币4200万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海峰

代理审判员卜文礼

代理审判员郝秉俭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