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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丁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2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康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康某丁之父。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丁及其辩护人康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3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8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丁醉酒后驾驶无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经焦作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中原路X路交叉口北侧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崔某某撞倒,造成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30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康某丁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某、崔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被告人康某丁血样酒精含量报告和诊断证明,车辆检验报告单,被害人身份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康某丁的身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丁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丁及其父亲康某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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