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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凌某甲、戴某某、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共刑初字第06号

公诉机关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身份证号x,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07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身份证号x,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身份证号x,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戴某某、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及辩护人钟某某、被告人戴某某、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晚22时许,闵长国在共青城如云咖啡屋借故与周文华发生争吵,并叫来被告人凌某甲等人帮忙,将周文华、陈维毛、罗水平打伤。随后周等人到共青城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人凌某甲在打架时也挨了打,于是又纠集被告人戴某某、余某乙和同案人余某文、余某丙、凌某丁、王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20余某,携带刀、棍、鱼叉等作案工具,于当晚23时许赶到医院。被告人凌某甲发现正在治疗的被害人即喊打。被告人戴某某持刀,被告人凌某甲、余某乙等人持棍将被害人殷星滚逼至住院部三楼,被告人戴某某举刀朝殷就砍,其余某用棍打。随后,被告人凌某甲和凌某健等人赶到一楼,将一病房砸开,被告人戴某某、余某乙等多人持刀棍冲进来,被告人余某乙用棍将被害人罗水平打倒,又打罗的脚数下,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则对被害人陈维毛、周龙华、殷国清进行殴打。后公安民警赶到制止,三被告人等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殷星滚右髌骨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刀砍伤,累计创长达35.7cm;被害人罗水平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陈维毛颜面部皮肤挫裂伤;被害人周龙华头、双下肢等处皮肤擦伤;被害人殷国清头部、前臂(左手)痛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星滚、罗水平均为轻伤甲级,被害人陈维毛为轻伤乙级,被害人周龙华、殷国清分别为轻微伤甲级和乙级。事后,三被告人等通过共青茶山派出所,赔偿被害人殷星滚、罗水平损失各8500元,赔偿另三被害人共计6000元。同年11月24日和30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戴某某、凌某甲抓获。12月21日,被告人余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三被告人又赔偿被害人殷星滚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罗水平经济损失x元,并已全部兑现。

另查,被告人凌某甲因故意伤害,于2005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某某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05年5月1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治安罚款。被告人余某乙故意殴打他人,于2005年3月29日被共青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戴某某、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水平、周龙华、殷星滚、陈维毛、殷国清、熊瑛琦、胡水兰、闵长国及同案人余某文、余某丙、凌某丁、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收条、本院(2005)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德安县公安局、共青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戴某某、余某乙故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伤甲级、一人轻伤乙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凌某甲纠集人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余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凌某甲不构成本案主犯的意见与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戴某某、余某乙系从犯,被告人余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凌某甲的刑事责任不予采信。考虑三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凌某甲可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戴某某、余某乙应适用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金火

审判员:黄亚龙

审判员:刘波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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